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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县永兴乡路口村北大李某民组不服被告正阳县永兴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的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正阳县X路X村北大李某民组。

代表人李某某,男,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正阳县X路X村北大李某民组不服被告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1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的行为,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第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阳县X路X村民委员会在开庭审理前提出申请放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后,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的行为只是证明行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及其他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我院(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继续审理。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兴乡X村北大李某民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无权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颁发该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所载明的7.5亩耕地属原告所有,路X村委无权以发包方的名义将该宗土地发包给第三人耕种;1996年原告分地时,第三人家里只有两口人,其承包三个人的耕地违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承包的原则;综上,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1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路X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某任北大李某民组组长职务的证明;3、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4、正阳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另外李某某不是村X组代表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参加诉讼。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的意见同被告一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兴乡X村委证明李某1986至2002年任北大李某民组组长的证明;2、路X村委关于王某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的情况说明;3、迁移证;4、永兴乡X村民调解委员会证明;5、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1999年度交售国家定购任务通知书;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路X村委证明李某某为北大李某民组组长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正阳县X乡派出所证明具有真实性,第三人提供的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驻马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及永兴乡X村委证明李某1986至2002年任北大李某民组组长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路X村委提供的《关于王某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的情况说明》因原告提出异议,而且路X村委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却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0月1日,正阳县X路X村北大李某民组将本组X.5亩耕地交给第三人王某某耕种,被告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秋,时任村X组长李某耕种其中的3.8亩。2007年,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李某李某返还3.8亩耕地,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07)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返还3.8亩耕地给第三人,驳回了第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至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于是,北大李某民组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兴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正阳县X路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放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李某某作为原告的代表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称原告应当由该组村民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时效,因原告是在第三人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返还耕地时才知道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证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于1996年就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和适当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和程序依据,应视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职权,缺乏事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邹庆红

审判员裴斌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谢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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