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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大刑初字第00216号,游某某职务侵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捕前系北京爱达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2005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某于2004年8月至9月间,在担任北京爱达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用其单位转帐支票(x元)及客户宋某某、唐某某交来的购房款(x元),合计人民币x元,为其购买住房及个人消费,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游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辩称:我想买完房后把钱再还给单位。游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游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公司资金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游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分裂症尚未痊愈,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游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游某某归案后有检举揭发行为,检察机关应尽快核实。建议对游某某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某2004年4月应聘到北京爱达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会计。200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的转帐支票x元用于个人购置房产,后又将本公司收取买房人宋某某、唐兰英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消费。后被查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游某某侵占本公司人民币x元。案发后扣押被告人游某某购置的房产三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实,2004年12月初,我到北京爱达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任游某某的会计工作。经查,游某某的帐目都是平帐,但仔细核对发现游某某开出去的6张支票,在支票配售记录上均写上“作废”的字样,还发现游某某收取两名购房人的40余万元购房款,发票已开出,但会计帐内无记载。此情况我都向公司经理汇报了。

2、证人贾凤刚(北京爱达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04年4月聘用游某某任公司会计,同年12月停止其会计工作,接任的新会计为张某某。张某某在审查游某某的帐目时发现x元被游某某私自划走,据为己有。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3、证人宋某某证实,2004年9月我在北京爱达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子1套,将购房款人民币x元交给公司女会计的情况。

4、当庭出示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将本公司6张支票转至北京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北京首佳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安门南街证券营业部,用于个人购房的情况。

5、当庭出示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游某某收取购房人宋某某、唐兰英购房款,给购房人开具收据,并将款做平帐处理的情况。

6、北京爱达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配售记录,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将6张支票转走后,在该记录上均写有“作废”字样。

7、当庭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北京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购置房产2套、在北京首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房产1套的情况。

8、当庭出具的书证,证实北京爱达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游某某任该公司会计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7月28日将被告人游某某传唤的情况。

10、北京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北京市X村镇丽园B区X号楼X单元X室现变更为丽园B区X号楼X单元X室;北京市X村镇丽园B区X号楼X单元X室现变更为丽园B区X号楼X单元X室。

11、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游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游某某关于买完房后将钱还给单位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游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公司资金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根据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将公司款用于个人购置房产及消费,后将帐目以作废等方式予以平帐,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游某某在实施犯罪时精神分裂症尚未痊愈,依法可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此节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已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其申请进行鉴定,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游某某有坦白行为的辩护意见,根据证人证言证实游某某所在公司对其帐目审查后确认侵占总额为x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司法机关对游某某侵占财物的全部事实已掌握的情况下,对游某某进行传唤,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游某某有揭发行为的辩护意见,此情况目前尚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故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司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户主为被告人游某某的北京市X村镇丽园B区X号楼X单元X室、北京市X村镇丽园B区X号楼X单元X室及北京市朝阳区佳兴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三套,发还北京爱达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X村镇丽园B区X号楼X单元X室的贷款余额由北京爱达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秀芹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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