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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江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2010年6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从小相识。2008年经双方父母搓合原、被告恋爱,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6月被告与异性合影之事引起原、被告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但被告母亲极力阻拦而未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足良(被告母亲)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曾要求离婚。

被告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通过其母亲提交的答辩状称,2009年6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当年(2009年)提出与原告离婚,因被告母亲反对未离。现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同意。

被告江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审查并认定如下:

证据1、2合法,客观有关联,应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未到庭,经电话调查核实,其认可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认定该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的内容,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相识。2008年正月经双方父母介绍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8日两人同到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6月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争吵并分居生活。2009年10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母亲阻拦而协议未果。此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未婚生小孩,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未培养起相互恩爱的夫妻关系。2009年6月双方因互不信任导致夫妻争吵并分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此后双方曾协议离婚,虽未办好离婚手续,但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某甲诉请与被告江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峰

二O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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