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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男。

被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燥,好赌成性,两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5年8月中旬,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外出,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雷某甲于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雷某乙,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雷某丙,现就读于桂阳二中。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5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便一直分居生活,期间互无联系,互不往来。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X乡X村的两层砖混结构约70m2住房一栋,位于桂阳县X镇流峰圩上的砖混结构约40m2的住房一间。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证人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的证言,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5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至今一直分居生活长达四年有余,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小孩雷某丙已年满15周岁,其自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请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雷某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X乡X村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归被告雷某甲所有;位于桂阳县X镇流峰圩上的住房一间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

审判员莫峰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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