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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了(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2日中院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2007年12月初租赁被告房屋20间,开办重庆巴将军火锅,并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二年,即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年租金x元,月租金3500元,押金x元。合同签订后,我交了租金x元,押金x元。之后开始营业,2008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突然对我正经营的饭店停电,导致我购进的肉、菜、食品受损。经派出所处理,才让我将肉、食品等拉走,当时被告答应装璜设备作价处理,押金退回,但到现在未退回。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终止履行合同,被告退还我押金x元、租金4600元;2要求将我添加的价值x元的14个窗户、20个门口、1个内楼梯、1个灯箱自行带走;3、被告赔偿我装璜地板、墙面、吊顶折款x元即剩余租赁期内残值损失;4、被告赔偿我食品损失6000元。因装璜设备窗户等带走困难,我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被告赔偿我装璜设备窗户、门口、内楼梯、灯箱,剩余租赁期内残值损失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在10月20日交纳下年度租金,也不交纳电费,构成违约,原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中途退房,无权要求退还押金和剩余租金;2、原告没有对房屋进行装璜,无权要求拿走窗户、门口、内楼梯、灯箱,更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x元;3、让我赔偿原告食品损失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坐落在安阳县X镇X路南楼下9间、楼上西至东11间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24个月,即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年租金x元,月租金3500元,押金x元,由原告在10月20日交给被告,先付后用;合同到期时,原告需提前3个月向被告续订下年合同,逾期按退房处理;租赁期间的房屋修缮和装饰合同期满后,装饰设备由原告在5天内自行带走,未带走的按遗弃处理,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如原告在合同未到期要求退房的,按原告所使用房屋时间的二倍收取租金,剩余租金如数退还;如在被告无法抗拒的条件下停电、停水或其它事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负责任;在合同下方注明,被告无故停电、停水、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交给被告押金x元,租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其中租金收据内容:“今收到李某某房屋租金x元(2007年12月1日-2008年11月30日),西楼X间房屋租金3000元,共计x元,张某甲。”之后,原告开办重庆巴将军火锅,开始营业。营业过程中,原告交纳电费的习惯是每月19日由被告抄表,20日原告交纳电费。2008年10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因原告未交纳上月电费而停电。21日下午在老城派出所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再营业,拉走冰柜、羊肉、食品、部分桌椅。按照原告交纳的租金每月3500元计算,未租用房屋时间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共40天,租金4600元。诉讼中,原告称平时都是每月的25日交纳电费,但未提供证据。2010年3月5日被告提出反诉,因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本院未予以让其反诉,告知其另案起诉。

另查明,2006年10月20日赵XX和被告曾签订过和上述租赁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租期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赵XX、原告李某某、李XX合伙开办重庆巴将军火锅,装修了本案争议的房间内地板、墙面、吊顶,添加了房间内的10个窗户,18个门口,1个内楼梯,1个霓虹灯广告牌,1个平开推拉门,1个平开木门等。2007年11月27日三合伙人签订并股协议,以x元并给原告李某某。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为:窗户、门口、内楼梯、霓虹灯广告牌剩余的租期内残值损失为x.32元;吊顶、装饰包房墙、地板剩余租赁期内残值损失为x.68元,两项合计x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目前该房屋已另租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押金收据、租金收据、并股协议、被告与赵XX的房屋租赁合同,老城派出所出警证明、装修清单、照片及其陈述、被告提供的电费交纳单据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该房屋已另租他人,该合同应当终止履行。按照平时习惯,原告每月20日交纳电费,而被告2008年10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就停电,致使原告不能营业,实属欠妥,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x元、租金4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某户、门口等装饰物的问题,因窗户、门口等装饰物是原告、赵XX、李XX三合伙人所装修,按照赵XX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装饰设备由赵XX自行带走,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内并没有装修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剩余租赁期内窗户、门口等装饰物残值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地板、墙面、吊顶剩余期内残值损失x元,基本相同的理由,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告请求赔偿食品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停业后,原告应当即时处理食品,减少损失,未采取措施,后果自负。本案中原告未举出采取措施后食品损失6000元的有效证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违约,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时辩称不予退还押金、租金,理由不足,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张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房屋押金x元、未租用房屋租金4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15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义

代理审判员李某美

陪审员陈雷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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