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6)通刑初字第00766号,魏某某盗窃、王某收购赃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7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县X乡X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4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趁金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用铁片等工具将房门下方掏出一个洞,钻入屋内,盗窃电脑主机一台及人民币30余元。后被告人魏某某将所盗电脑主机卖给在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外国语学院北侧开电脑维修部的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06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趁邵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盗窃电脑主机内的CPU、内存条、硬盘各一块。后被告人魏某某将所盗电脑配件卖给王某,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0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趁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盗窃电脑主机内CPU、内存条、硬盘各一块。后被告人魏某某将所盗电脑配件卖给王某,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2006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趁张国珍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院,钻窗入室,盗窃黑色“海信”智佳x型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740元)、金某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137元)及人民币1300元。后被告人魏某某将所盗电脑主机卖给王某,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5、2006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乔某(另案处理)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趁刘洋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盗窃银灰色“超群”牌x型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30元)。后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乔某将所盗电脑主机卖给王某,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6、200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趁杨桂芝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盗窃纪念币等物品及1美元。

7、200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趁杨宝贵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盗窃小收音机一个及人民币300元。

8、200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趁王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盗窃人民币200余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被害人金某某、邵某某、周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乔某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上列二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收购赃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并鉴于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07年2月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已追缴及继续追缴二被告人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