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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通刑初字第00020号,王某甲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通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网上自称是北京铁路公安处西站公安段民警,与王某乙(女,25岁,通州区人)相识并与其交友。2006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以做生意需要钱等理由,以自己和编造的“韩晓斌”名义,让王某乙向王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中汇款,共计人民币

x元,全部被王某甲取出挥霍。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凭条、查询单等材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将赃款退赔被害人,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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