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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原告之女),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属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提出指定管辖的请求,经中级人民法院审议批准,于2009年12月28日移交我院管辖,2010年1月29日立案,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9日上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由被告招录为垃圾清运工,并建立了职工档案和事实劳动关系,但自用工至今一直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在原告不识字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在解除协议上按下指纹,支付原告4000元,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然后才被告知该协议内容。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无效。2.请求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3.请求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卧龙区人民政府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用工合同,卧龙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因如下:

1.原告所称的协议书,系原告与卧龙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因此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有事实劳动关系,起诉请求与实事不符,与法无据,理应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卧龙区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主体是否适格)。

2.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3.原告的请求事项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加盖有卧龙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公章的解除劳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原来存在劳动关系。

2.由南阳市环卫处颁发的垃圾代运证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是清洁工。

3.劳务部2005年X号文件。

被告就其辩称出示如下证据:

1.宛龙编[1998]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证明卧龙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2.南阳市卧龙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卧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属卧龙区政府办公室领导。

3.领款单一份。证明原告确实已经把4000元领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以来一直在卧龙区政府做垃圾代运工作,后来因原告年纪过大,无法从事此项工作,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并一次性支付原告4000元。另外,卧龙区政府办公室是法人单位,卧龙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下属单位,归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管理。

本院认为:卧龙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属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管理,卧龙区政府办公室属于法人单位。原告在卧龙区人民政府院内打扫卫生,但原告未与与卧龙区人民政府签订劳动协议,故卧龙区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到卧龙区政府院内打扫卫生是通过卧龙区政府办公室的协商去的,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也是与卧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因此卧龙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对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王某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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