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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于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一初字第290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大庆市于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大庆市X区X路转盘前。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川,江苏省赣榆县驻大庆办事处法律顾问。

原告大庆市于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某木材公司)诉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木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木材公司诉称:2000年初被告三兴公司与大庆市银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位于某庆市X区X村的信合大厦施工合同,并由被告下属工程队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共计(略).00元,当时双方协商拉货后即刻付款,因此原告按全市场最低价付货,但被告违约,不但没有按约定付款,且至今分文未付,使原告既没有提到最低价格的货款,也使原告的资金被被告长期占用,无法周转,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得利益无法得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1年材料款(略).00元、2002年材料款(略).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00元赔偿损失(略).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三兴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对,被告虽与大庆市银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0年7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其建设位于某庆市X区X村的信合大厦,但由于某种原因被告与大庆市银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7日又变更了承包合同,由包工包料变为包清工,裙房价格为220元每平方米,高层价格为280每平方米。合同变更后所涉及材料费问题,被告与大庆市银丰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02年2月7日就外欠材料款事宜同各欠款业主充分协商同意,该工程所有材料款均由大庆市银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付,故原告没有事实和理由向被告主张债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大庆市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兴公司在2000年与大庆市银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信合大厦施工合同,并由被告下属工程队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等材料。2002年被告下属的施工队拖欠原告材料款(略).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于某木材公司在庭审后以与被告对(略).00元欠款另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部分(略).00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原告对自己的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起诉与答辩,本院总结归纳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被告在2001年是否拖欠原告材料款(略).00元;2、原、被告是否与大庆市银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债务承担协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计算依据。

关于某一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1张2001年7月22日欠条,证明被告三兴公司下属施工队赣榆县建筑安装公司驻大庆第二工程队欠原告材料款(略).00元。被告质称:赣榆县建筑安装公司与三兴公司是两个法人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整个工程是赣榆县建筑安装公司施工队施工,三兴公司只签合同,没有进行工程决算。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1份结算协议,证明赣榆县建筑安装公司欠材料款39万余元已经由大庆市银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付;2、1份付款明细,证明大庆市银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转付此笔款项。原告质称:结算协议不能证明39万余元是由谁付,是三兴公司与银丰公司之间的关系。付款明细中包括原告的材料款,但是原告没有同意由银丰公司付这笔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赣榆县建筑安装公司驻大庆第二工程队欠原告材料款(略).00元,同时,被告提交结算协议系被告三兴公司与大庆市银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此份结算协议证实被告三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材料款由大庆市银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付款明细中包括原告的材料款39万元,因此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和付款明细佐证了2001年被告三兴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略).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付款明细予以采信,本院认定,2001年被告三兴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略).00元。

关于某二项争议事实,由于某告三兴公司在答辩时主张原、被告与大庆市银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被告三兴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原、被告与大庆市银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三兴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没有与大庆市银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债务承担协议。

关于某三项争议事实,原告称:按法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1年4月10日计算至2002年12月4日,共594天,标准是日万分之二点一,欠款数额是(略).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略).20元;由于某约金不能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当时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现金付款,价格是全市最低价格,比预算价格低300元至400元,被告共计在原告处拉走500立方米木材,原告利润损失近12万余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5万元。被告质称:关于某告请求的违约金,当时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所以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计算依据;关于某偿金,没有价格的标准,低与高没有合理性的依据,价格是双方定好的,就是成交价格,没有赔偿依据。本院认为,由于某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给付的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之日起向原告给付货款,而在本案中被告即应在出具欠条之日即为其收到原告方最后一笔货物的时间,因此被告在出具欠条之日起即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由于某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所以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而现阶段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由于某告拖欠原告2001年材料款(略).00元,从2001年7月23日至2002年12月4日为499天,因此本院认定2001年欠款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略).65元。由于某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给被告送货,被告三兴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除应给付拖欠货款之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三兴公司给付货款(略).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65元,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某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第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于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货款(略).00元;

二、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庆市于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65元;

上述二项合计(略).65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大庆市于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00元,原告大庆市于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3784.77元,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的限公司负担768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刘永彬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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