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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大刑初字第00641号,郭某甲、曹某某、郭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郭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范某壬、范某癸、范某某、王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006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别名:郭某安,绰号:老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绰号: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丙(别名:董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己(别名:薛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范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曹某某、郭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郭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范某壬、范某癸、范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曹某某、郭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郭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范某壬、范某癸、范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8月中旬,被告人郭某甲、曹某某、董某丙、郭某乙、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郭某戊、董某丁、范某某、范某壬、范某癸、王某某窜至大兴区X镇X村北京东方昊元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仓库内的氧气瓶、乙炔瓶各1个、电机1个、电焊把1个、焊把线(30米)等物盗走,价值人民币2692元。

2、2005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曹某某、董某丙、郭某乙、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郭某戊、董某丁、范某某、范某壬、范某癸、王某某伙同董某军(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大兴区X镇X村北京宏伟公司第八项目部大院,盗窃电焊机1台、电缆线100米、自行车(永久牌)1辆,共价值人民币2710元。

3、2005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曹某某、董某丙、郭某乙、薛某己、薛某庚、郭某戊、薛某辛、范某壬、范某癸、董某丁、范某某、王某某伙同董某军等人窜至大兴区X镇X村,将事主张某某的1辆三轮农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250元。

4、2005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曹某某、董某丙、郭某乙、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郭某戊、董某丁、范某某、范某壬、范某癸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大兴区X镇X村北京市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京桥公司十九项目部,翻墙入院盗得保险柜2台、电脑3台、电缆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并于2005年8月28日上午以1500元人民币将盗窃所得3台电脑(价值4800元)卖给史某某。

5、2005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曹某某、董某丙、郭某乙、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郭某戊、董某丁、范某某、范某壬、范某癸、王某某伙同董某军等人,窜至大兴区X镇X村北京宣武宝德润滑油有限公司,掏墙入院盗窃该公司的6块蓄电池、2个乙炔瓶、2只仿景泰蓝花瓶等物,共价值人民币6368元。

6、200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大兴区X镇北京金星煤气水暖安装公司,盗窃3台实达牌税控电脑及2张随机金税卡、1台打印机等物,共价值人民币9706元。

7、2004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大兴区X镇西毓顺鸡场内的北京一德门窗公司,盗窃1台电脑、2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x元。

8、200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大兴区X镇北京华联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盗窃27块蓄电瓶、5台电脑,共价值人民币x元。

9、200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郭某乙、范某城、薛某钢、董某丁伙同薛某明、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大兴区X镇X村瀛海星家具有限公司,撬毁保险柜1台,盗得电脑、打印机各1台,戒指、耳环各1枚,共价值人民币2800元。

10、200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薛某钢、董某丙、范某城、伙同郭某建(别名郭某建,另案处理)、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等人,窜至大兴区X镇X村委会,盗窃乐华牌电视机1台、万利达VCD1台、功放机1台,价值人民币936元。

11、2005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薛某钢、董某丙、范某城伙同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建,窜至大兴区X镇X村恒一租赁站仓库,盗窃北京鼎荣装饰公司在这里存放的电缆、铜线,共价值人民币x元。

12、2005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董某丙、范某城、董某丁、薛某辛伙同郭某建、郭某汉窜至大兴区X镇北京世纪大明家具有限公司,盗窃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7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郭某甲、曹某某、郭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郭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范某壬、范某癸、范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共同作案人薛某明、郭某建、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樊某某、宋某某、史某某、史某某、齐某某、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温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物资被盗详细列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曹某某、郭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郭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范某壬、范某癸、范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上述13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电缆线的数量过高;起诉书指控的第7、8、11、12起盗窃事实我没参加,对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电缆线的数量过高,对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薛某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事实我没参加;对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范某癸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盗窃事实我没参加;对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曹某某、郭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薛某己、薛某辛、范某壬、范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郭某甲、曹某某、郭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郭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范某壬、范某癸、范某某、王某某均系自原籍来京,暂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2005年8月间,上述13名被告人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的北京东方昊元工贸有限公司仓库盗窃氧气瓶、乙炔瓶、电机等物,价值人民币2872元;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的北京宏伟公司第八项目部大院盗窃电焊机、电缆线、自行车等物,价值人民币2710元;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农用机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2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652元。案发后,农用三轮车1辆起获后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北京东方昊元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证实,2005年8月21日左右的一天,发现仓库的窗户栏杆被掰开,窗外的草地被踩踏,仓库内的氧气瓶、乙炔瓶、电机等物被盗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带领民警将北京东方昊元工贸有限公司被盗地点予以辨认。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带领民警将北京东方昊元工贸有限公司被盗地点予以辨认。

3、被害人樊某某(北京宏伟公司第八项目部)证实,2005年8月21日早6时30分,发现大门被打开,放在库房内的电焊机、自行车等物被盗。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月6日,被告人薛某辛带领民警将北京宏伟公司第八项目部大院被盗地点予以辨认。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带领民警将北京宏伟公司第八项目部大院被盗地点予以辨认。2006年4月29日,被告人董某丙、范某某带领民警将北京宏伟公司第八项目部大院被盗地点予以辨认。

5、被害人张某某证实,2005年8月21日早6时30分,我起床后发现院里停放的农用三轮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带领民警将盗窃农用三轮车的地点予以辨认。2006年4月29日,被告人董某丙、范某某将盗窃三轮车的地点予以辨认。2006年1月6日,被告人薛某辛带领民警将盗窃农用三轮车的地点予以辨认。

7、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

8、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起获的农用三轮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曹某某、郭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郭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范某壬、范某癸、范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的北京市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京桥公司十九项目部,窃得保险柜2台、电脑3台及电缆线等物,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起获的电脑3台、电焊条1盒、煤气罐2个(价值人民币5150元),已发还北京市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京桥公司十九项目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某证实,2005年8月28日早5时50分,发现项目部被盗保险柜2台、电脑3台、电焊机及电缆线等物,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史某某证实,2005年8月28日11时,我与史某某在大兴区X镇“老四”的暂住地,收购了3台电脑,当日即被公安民警查获。

3、证人史某某证实,在上述时间与史某某到大兴区X村子里收购3台电脑,后被查获的情况。

4、证人郭某某证实,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到魏善庄镇郭某安等人的暂住地,当晚23时,我们和郭某安、曹某某、董某丙、薛某己等10余人骑五六辆自行车、开了1辆农用三轮车到魏善庄镇菜市场附近的一单位,翻墙进入院内,窃得3台电脑、电焊机及电缆线等物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带领民警将北京市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京桥公司十九项目部盗窃地点予以辨认。2005年11月15日,史某某在公安机关将卖给其电脑的“老四”,即被告人郭某甲予以辨认。

6、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京桥公司十九项目部出具的被盗物品名称及特征。

7、当庭出示的案件照片,证实被盗地点的特征。

8、北京市大兴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5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曹某某、郭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郭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范某壬、范某癸、范某某、王某某伙同董某军(另案处理)等人,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的北京宣武宝德润滑油有限公司,掏墙入院,窃得该公司蓄电池6块、乙炔瓶2个、仿景泰蓝花瓶等物,价值人民币6368元。案发后,起获的仿景泰蓝花瓶等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齐某某证实,2005年8月22日早5时45分,发现单位北侧围墙被挖了洞,办公室的窗户被撬开,被盗景泰蓝花瓶、蓄电池、乙炔瓶等物,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带领民警将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的北京宣武宝德润滑油有限公司被盗地点予以辨认。2006年4月29日,被告人董某丙、范某某带领民警将上述盗窃地点予以辨认,并指认了盗窃现场。

3、北京市大兴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涉案的景泰蓝花瓶等物起获后已发还北京宣武宝德润滑油有限公司。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的北京金星煤气水暖安装公司,窃得实达牌税控电脑3台及随机金税卡2张、打印机1台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沈某某证实,2004年7月5日早5时,发现公司的财务室被盗,丢失电脑3台、金税卡及打印机等物,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2、现场勘察笔录,证实2004年7月5日7时10分,证实在北京金星煤气水暖安装公司被盗现场地面一塑料袋上提取指纹一枚并拍摄现场照片数张。

3、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4年7月5日在北京金星煤气水暖安装公司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是曹某某左手拇指所遗留。

4、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4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西毓顺机场内的北京一德门窗公司,盗窃电脑1台、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x元;200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的北京华联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盗窃电瓶21块、电脑3台,价值人民币x.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某(北京一德门窗公司)证实,2004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发现公司窗户被撬,办公室内的电脑、手机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北京一德门窗公司被盗现场的位置、特征及在现场提取指纹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北京华联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证实,2005年5月27日早7时许,发现被盗电脑3台(分别为七喜电脑、清华同方电脑、LG电脑)、电瓶21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北京华联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被盗现场的位置、特征及在现场提取指纹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4年9月1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西毓顺机场内北京一德门窗公司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一枚,是郭某安左手食指所遗留;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北京华联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一枚,是郭某安左手环指所遗留。

6、北京市大兴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北京一德门窗公司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北京华联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被盗七喜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同方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LG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电瓶每块327.7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郭某乙、董某丁、薛某己、范某癸伙同薛某明等人(均另案处理)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的瀛海星家具有限公司,窃得保险柜1台、电脑1台、打印机1台、戒指耳环各1枚,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吕某某证实,2005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发现公司办公室内的保险柜被盗,保险柜内有1枚戒指、1对耳环,另发现办公室内的电脑、打印机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共同作案人薛某明证实,2005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郭某甲带着我和郭某乙、董某丁、薛某己、范某癸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到一大院子外,郭某甲等人用改锥将窗户的钢窗卸下,进入屋内,将1台保险柜抬到院子西侧,撬开保险柜,我见到有钱和戒指、耳环,又在屋里搬出1台电脑的情况。

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年7月30日瀛海星家具有限公司被盗现场的位置、特征。

4、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董某丙、薛某己、范某癸伙同郭某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及郭某某(现在逃)等人,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盗窃乐华牌电视机1台、万利达牌VCD1台、功放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36元。案发后,起获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5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温某某证实,2005年8月下旬的一天早上,我到村委会办公室发现电视机、VCD机、功放机被盗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5月10日在公安机关解志清将瀛海镇X村被盗乐华牌电视机予以辨认。

3、共同作案人郭某建的供述,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郭某安、郭某乙、董某丙、薛某己、范某癸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等人到瀛海镇X村偷了1台彩电、1台VCD、1台功放机。

4、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5年7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董某丙、薛某己、范某癸伙同郭某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恒一租赁站仓库,将北京鼎荣装饰公司存放在此的电缆线、铜线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实,2005年8月初的一天。发现库房的后窗被撬开,北京鼎荣装饰公司存放在库房内的电缆线、铜线被盗,价值约x余元。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10日被告人郭某建带领民警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恒一租赁站仓库的被盗现场予以辨认。

3、郭某建的供述,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郭某安、郭某乙、董某丙、薛某己、范某癸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等人骑三轮车、自行车到瀛海镇X村一个公司仓库,郭某安用改锥撬开库房的后窗户,郭某安、董某丙钻进去,偷出了焊把线和成盘的电线,我们在外边接着装在车上,拉回暂住地,第2天郭某安将这些东西卖了,我得330元钱。

4、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5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薛某辛、范某癸伙同郭某建等人,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的北京世纪大明家具有限公司,盗窃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700元。

该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某证实,2005年8月7日早5时许,发现办公室的窗户被撬,放在办公桌上的组装电脑被盗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2005年9月10日被告人郭某建带领民警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的北京世纪大明家具有限公司的盗窃地点予以辨认。

3、郭某建的供述,2005年8月的一天,与郭某安、郭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薛某辛、范某癸等人到大兴区X镇的一个家具厂,郭某安、董某丙翻墙进院,偷出1台电脑。第2天,郭某安以400元的价格将电脑卖给一个姓史某男子,我分得40元。

4、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脑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当庭还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8月28日12时,根据史某某(已判刑)交待,其多次到大兴区X镇一大院内收购被盗电脑,根据此情况,民警于当日在该大院内将上述13名被告人抓获。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2005年8月28日14时50分在被告人郭某甲等人的暂住地查获部分被盗物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上述13名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曹某某、郭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郭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范某壬、范某癸、范某某、王某某无视国法,结伙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郭某甲、曹某某、郭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郭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范某壬、范某癸、范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上述1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甲、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部分同种盗窃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该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戊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电缆线数量过高,根据被盗单位的陈述及被盗物品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等人结伙盗窃电缆线、电脑等物,本案其他被告人亦证实此次伙同郭某甲、郭某戊等人盗窃3台电脑及电缆线,后由郭某甲销赃的情况,被告人郭某甲、郭某戊当庭未能提供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有关证据,故被告人郭某甲、郭某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甲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7、8起盗窃未参与的辩解,此两起盗窃发生后,被盗单位均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盗窃现场提取了嫌疑人的指纹,鉴定结论均为被告人郭某甲所留,故郭某甲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甲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1、12起盗窃未参与的辩解,根据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参与第11、12起的盗窃,被告人郭某甲当庭未能提供支持其辩解理由的证据,故郭某甲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薛某庚关于起诉书指控第1起盗窃事实未参与的辩解,根据本案共同作案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均证实薛某庚参与了此次盗窃,故被告人薛某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范某癸关于起诉书指控第9起盗窃事实未参与的辩解,根据本案共同作案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均证实范某癸参与了此次盗窃,故被告人范某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曹某某、郭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郭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范某壬、范某癸、范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郭某甲、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郭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范某壬、范某癸、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薛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范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董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郭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薛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薛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范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董某丙、薛某己、范某癸、曹某某、董某丁、郭某戊、薛某庚、薛某辛、范某壬、范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数额,责令退赔。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自行车一辆、乐华牌电视机一台,发还被害人。扣押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四十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秀芹

人民陪审员董某启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建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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