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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68岁。

原告杨某某,女,66岁。

委托代理人张俊,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张金祥,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3月24日与原告之子李某化登记结婚,1997年1月2日双方非婚生一女李某。2000年4月被告赵某某之夫李某化因病死亡,2001年被告赵某某丢下年仅4岁的女儿李某不管而改嫁他人,从此李某就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多次要求被告将女儿李某领走或支付抚养费,被告均拒绝。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李某10年的抚养费x元,教育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抚养李某10年的时间不对,抚养费中已包含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被告与原告之子结婚的时间是3月24日,被告改嫁前要求带女儿走原告不允许,李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已支付了抚养费,被告已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被告改嫁之后一直没有放弃抚养权,被告嫁在本组是为了照顾女儿。原告要求被告领走李某并支付抚养费不是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杨某某系李某的祖父母,被告赵某某系李某之母,被告赵某某与二原告之子李某化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7年1月2日婚生一女李某,1998年3月24日,被告赵某某与李某化自愿到本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李某化因病死亡。之后李某随二原告生活,并一直由二原告抚养。李某随二原告生活期间,被告赵某某为李某购买有衣服、支付有医药费及零用钱。2010年5月,因赵某某、李某诉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被告赵某某将李某接走带回自己家中。现李某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后双方因抚养李某协商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学校收据、李某书写的材料、证人李某书、李某康、石福芝的证词、礼单,被告提供的迎凤小学、秀山一中、中和镇政府证明、国发(2005)X号通知、财教(2007)号通知、李某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李某之父李某化病故后,被告赵某某系其法定监护人,对李某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李某应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而李某在其父病故后一直由二原告抚养教育,故被告赵某某应对二原告所付出代价作出相应补偿。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是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请求权,而且具有连续性,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赵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赔偿标准按照《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142元每年计算,二原告抚养李某10年,共计x元。李某随二原告生活期间,被告赵某某为李某购买有衣服、支付有医药费、教育费及零用钱,酌情每年500元,10年共计5000元,应在被告赵某某相应补偿款中扣除。二原告诉请的教育费x元,因抚养费内已包含了教育费用,故不应重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杨某某2000年4月至2010年5月抚养李某支出的抚养费x元-5000元,即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47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敏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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