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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东刑初字第2号,朱某某、黄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幺某某,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黄某华(另案处理),于2006年6月3日,在北京裕隆苑宾馆X房间内,以新工艺品冒充文物,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伙同黄某华,于2006年6月16日,在本市东城区阳光都市小区X栋X室,以新工艺品冒充文物,骗取被害人胡某某港币x元(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于2006年7月22日欲再次行骗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是受黄某华指使,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具体实施诈骗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其家属主动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黄某华(在逃)于2006年6月3日,在本市宣武区裕隆苑宾馆X房间内,以新工艺品冒充文物,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8万元。二、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伙同黄某华于2006年6月16日,在本市东城区阳光都市小区X栋X室,以新工艺品冒充文物,骗取被害人胡某某港币8.7万元(折合人民币8.96余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于2006年7月22日欲再次行骗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于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06年5月底,我在无锡古玩城认识了1个叫朱某某的人。我回北京后,朱某某打电话说给我带来了一些好古董,请我去看看。6月3日下午,我带着秘书到了朱某某住的裕隆宾馆,他说这些古董都是真的,我花1.8万元买了6件。6月15日,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带了些古董到北京,让我去挑几件,我又去了他上次住的宾馆,这次朱某某还带了个姓黄某男子,朱某某说有些古董都是姓黄某挖出来的,在挖墓时还有1个人被石板砸伤了手。我从姓黄某那买了11件铜器,谈好价钱是7万人民币。朱某某又拿出几件铜器,说是专门给我带来的,我挑了几件,谈好了1.8万元。因手头没有现金,我回到住处阳光都市小区给了他们8.7万元港币。后我找了几个专家帮我看了一下买的这些东西,他们说都是仿制品。7月13日,朱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要卖给我古董,我去看了看,但没有买。过了几天,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来北京了,让我去唐钢宾馆,我看他们带了更多的东西来骗我,就报案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6年6月3日,我陪胡某长去宣武区裕隆宾馆,花1.8万元人民币从1个叫朱某某的男子手中买了几件唐三彩。6月中旬的一天,胡某长说朱某某又来了,还带了个姓黄某老乡,手里有好东西,让我陪他去看看。朱某某说姓黄某男子专门挖古墓,他带来的东西都是挖出来的真品,还说挖墓时有人被砸伤了。胡某长从姓黄某人手中花7万元买了10多件物品,又从姓朱某手中花1.7万元买了几件。胡某长在住处给了他们共8.7万元港币。这些东西有铜器、银器和唐三彩,我们找人鉴定后发现都是假的。过了几天,朱某某又打电话,这次我们没有买,只是取了几件说去作鉴定。

3、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李某某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就是对他们进行诈骗的人。

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于2006年7月22日因诈骗被抓获的情况。

5、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均为现代工艺品。

6、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害人胡某某处扣押“唐三彩”等物品23件,被告人黄某某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

7、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x元。

8、北京裕隆苑宾馆、北京唐钢宾馆出具的住宿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期间在上述宾馆投宿的情况。

9、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保卫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日外币牌价100港币兑换人民币103.025元。

10、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电话记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以现代工艺品冒充古董,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负责联系被害人,并积极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关于自己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系朱某某第一次诈骗得手后再参与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退赃的行为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部分补偿,且二被告人为初次犯罪,本院考虑以上法定及酌定情节,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千元并入此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建

审判员曾小华

代理审判员易大庆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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