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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6月,被告人侯某某在武陟县X村赵XX家,明知是赵XX、王XX(二人已判刑)盗窃的捷牌电动车而予以购买,经鉴定价值1480元。

2、2007年7月,被告人侯某某在武陟县X村赵XX家,明知是赵XX、王XX(二人已判刑)盗窃的洪都牌踏板电动车而予以购买,经鉴定价值2470元。

3、2007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赵XX、王XX(二人已判刑)密谋后驾车到郑州河南华东电气有限公司,翻墙入室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工程机、夜晶显示器、内存卡等物,经鉴定价值共计x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定罪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赵XX、王XX(二人已判刑)驾车到郑州河南华东电气有限公司附近,侯某某看车,赵XX、王XX翻墙进该公司,入室盗窃两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两台电脑显示器、一台工控机、三个内存条、两个CPU。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07年7月份的一天吃罢晚饭后,赵XX开他的车和我、王XX一块去郑州,我们三人开车到郑州高新区我曾打工的公司,将车开停到一个小胡洞内,我在车上看车,他两个人跳墙进入公司,大约吸有一根烟的功夫,小X和路X偷出两个笔记本电脑,两个显示器,一个主机,之后我们就开车回家了。

2、赵XX供述,我和侯某某认识,侯某某在郑州一个公司打工。2007年7月份的一天后夜,我开车带王XX、侯某某窜到郑州西郊开发区一家工厂,是长和给我提供的线索,我们到郑州后是长和把车开到一边,我和王XX到厂内偷出两个笔记本电脑,两条内存条,两个处理器。后给长和打电话叫他接我们,当天我们三人一块回到武陟。

3、王XX供述,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我和赵XX及赵XX的一个朋友开赵XX的红色面包车到郑州西郊的一个工厂,赵XX的朋友开车在外望风,我和XX翻墙进去,在厂子二楼办公室偷了两台液晶显示器,一个白色主机箱,两台笔记本电脑。我不知道XX朋友的名字,只知道他是乔庙街里的人。

4、失主徐XX陈述,2007年7月3日早上,我6时30分接班后去开楼上门时,发现二楼楼道的玻璃门被撬了,U型锁挂在手柄上,左边的那个手柄被撬坏了,我看到这种情况就没敢往里进,因为平时门都是锁着的,我就怀疑昨晚进人了。我就在那保护现场,后又报了警。

5、证人朱XX证言证明,我在郑州河南华东电气有限公司上班,2007年7月3日早上7点,公司门卫徐XX电话通知说公司被盗,经公安勘察现场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工程机、液晶显示器、内存卡等,价值共计2万余元。

6、现场勘查笔录。

7、价格鉴定结论书。

8、刑事判决书。

二、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武陟县X村赵XX家,明知是赵XX、王XX(二人已判刑)盗窃的捷牌电动车而予以购买,经鉴定价值1480元。赃物已扣押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赵XX在2006年冬天曾向我借了一千元现金,2007年5月份又借了四千元,我经常找赵XX要钱。在2007年6月的一天,我去找赵XX要钱,在韩村路口碰见他骑了一辆桔红色的电动车,他就把电动车给我,说时顶他欠我的钱,我就将电动车推走了。赵XX说是他偷的,但没告诉我是在那偷的,偷谁的。

2、失主李XX陈述,2007年6月23日早起发现家一楼储藏室被盗,被盗一辆黄某捷牌电动车和一辆炓\\\\\\马自行车。被盗的电动车,是2006年2月份以1860元的价格买的。

3、证人侯XX证言证明,赵XX曾借俺儿子侯某某五千元钱,俺儿子就推赵XX两辆电动车抵账。

4、被盗捷牌电动自行车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

三.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武陟县X村赵XX家,明知是赵XX、王XX(二人已判刑)盗窃的洪都牌踏板电动车仍予以购买,经鉴定价值2470元。赃物已扣押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07年7月份的一天,我去赵XX家找他,赵XX又给我推了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让我推走,我就将这辆车推走了。赵XX说是在获嘉县X镇X村偷得,具体是哪个村的我记不清了。

2、失主冯XX陈述,我家被盗一辆黑色踏板式洪都牌电动车。电动车是2007年3月份以2660元在冯庄镇购买的。

3、赵XX证言证明,2007年7月份,我们偷的电动车通过侯某某卖到郑州了,卖了一千二百元,就算我低他的帐了。电动车是踏板式洪都牌黑色的。

4、证人侯XX证言证明,我家放的两辆电动车都是俺儿子侯某某推乔庙乡X村赵XX的。赵XX曾借俺儿子五千元钱,俺儿子就推赵XX两辆电动车抵账。

5、被盗黑色踏板式洪都牌电动车的照片

6、价格鉴定结论书。

7、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

8、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价值3950元,其行为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应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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