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334号,轩某甲、潘某某、轩某乙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033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轩某甲,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轩某乙(别名,轩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轩某甲、潘某某、轩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轩某甲、潘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由轩某甲纠集被告人轩某乙按照预谋时的分工,于2006年5月14日至16日间,在首钢矿业公司运输部沙水铁路刘台子、杨纪庄道口附近,由轩某甲、潘某某等人先后从首钢矿业公司运输部的火车上盗窃烧结矿、氧化球共13.91吨(价值人民币9478元),由轩某乙驾驶自己的三轮农用运输车伙同轩某甲、潘某某等人将赃物运至河北省迁安市X镇,以每吨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经营收购站的桑某某(赃物已灭失)。

二、被告人轩某甲、潘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5月17日清晨,在首钢矿业公司运输部沙水铁路杨纪庄道口南180米处,从首钢矿业公司运输部的火车上盗窃烧结矿3.74吨,价值人民币2318.8元。被告人轩某乙驾驶自己的三轮农用运输车伙同轩某甲、潘某某等人将上述赃物运至河北省迁安市X镇欲找桑某某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发现,潘某某、轩某乙被当场抓获,赃物及作案工具三轮农用运输车等被一并起获。

被告人轩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首先坦白交待了全部盗窃犯罪的活动。同年6月16日,被告人轩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证言。2、证人桑某某的证言。3、首钢矿业公司物资计重计量清单。4、价格鉴定结论书。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及被告人轩某甲、潘某某、轩某乙的现场辨认笔录和起获车辆及相关证件。6、被告人轩某甲的供述。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8、被告人轩某乙的供述。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轩某甲、潘某某、轩某乙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首钢矿业公司运输部。五、收缴的作案工具三轮农用运输车及相关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未参与第一起盗窃,也没有刘庄子这个地点,轩某甲、轩某乙的口供和证人桑某某的证言都是假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轩某乙辩解称:其未参与第一起盗窃,其在预审期间的口供是刑讯逼供所致;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人轩某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惟原判将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的地点刘台子道口写为刘庄子道口,本院已予纠正。

对于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轩某乙的辩解,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轩某甲、轩某乙在预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词和证人桑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能证实,潘某某、轩某乙参与了第一起盗窃及二人在盗窃中的作用,故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轩某乙的辩解均缺乏相应事实、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轩某甲、轩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企业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轩某乙在公安机关坦白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三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原审被告人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潘某某、轩某乙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解,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曹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