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198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200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甲,北京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200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1996年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200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198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4日被羁押,200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5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羁押,200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200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7日被羁押,200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商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200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翟某某、贾某某、崔某、毛某、侯某某、李某某、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翟某某、崔某、李某某、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翟某某、侯某某、安国华(在逃)于2004年12月3日11时许,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一层门诊室的X光室外走廊内,趁被害人金某某照看病人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门诊室门口椅子上的黑色挎包偷走。内有人民币x余元、小灵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及多张银行卡等物。
二、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2月23日10时许,在北大医院门诊二层5诊室内,趁被害人周某、龙某丁夫妇询问病情不备之机,由张某乙在门口望风,李某某将被害人放在地上的黑色女士挎包偷走。内有人民币7000元、三星E648型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330元。后手机被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商某某于2006年2月27日11时许,在北医三院急诊室内,趁被害人王某戊陪同亲属不备之机,由张某乙、商某某假装看病打掩护,李某某将被害人放在自己身后沙发上的黑色书包偷走。内有人民币x元、银行卡一张及身份证等物。
四、被告人翟某某伙同贾某某、崔某、毛某于2006年2月28日13时在安贞医院二层的门诊室,趁被害人王某己就诊之机,由翟某某、毛某望风,贾某某、崔某将被害人放在诊床上的黑色书包偷走。内有现金x余元、飞利浦牌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11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金某某、周某、龙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吴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证言;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起赃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乙、翟某某、贾某某、崔某、毛某、侯某某、李某某、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翟某某、贾某某、崔某、毛某、侯某某、李某某、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翟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乙、贾某某、崔某、毛某、侯某某、李某某、商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乙、崔某、毛某、李某某、商某某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因盗窃被羁押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且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故可对被告人张某乙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九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一千元。三、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六千五百元。四、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九千元。五、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七千元。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七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九千元。八、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六千元。九、随案移送的案款按比例分别发还被害人金某某、周某、王某戊、王某己。对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上述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参与在积水潭医院的盗窃活动。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的对当事人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定翟某某参与在积水潭医院的盗窃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翟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明知在安贞医院的盗窃事实。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翟某某参与在积水潭医院的盗窃行为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辩护人关于本案当事人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张某乙、侯某时的供述均证实翟某某与张、侯某安国华共同在积水潭医院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述内容清楚,足以认定。张某乙、侯某时的供述由司法机关合法调取,可作为本案证据。因此,对翟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关于其不明知在安贞医院的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贾某某对其与其他同案人一起到安贞医院的目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同案人均证实与贾某某共同在安贞医院实施盗窃的事实,虽然在共同盗窃中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但不影响其行为性质。因此,对贾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崔某、李某某、贾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毛某、侯某某、商某某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翟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张某乙、贾某某、崔某、毛某、侯某某、李某某、商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乙、崔某、毛某、李某某、商某某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张某乙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崔某犯罪的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崔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翟某某、崔某、李某某、贾某某、张某乙、毛某、侯某某、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某某、贾某某、崔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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