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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曹某某,均系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下属机构金属制品厂厂长。原、被告之间依法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001年,被贵院错判负刑五年。刑满释放后,原告已向相关单位申请国家赔偿,现已就有关劳动关系、劳动待遇等向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资、为其补缴2003年4月至2010年2月的失业、医疗、养老保险并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拿到退休金办完退休手续之前的退休金都应该由被告补发,且其办理退休手续应补交相关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2003年2月19日,被告依据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某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资、为其补缴2003年4月至2010年2月的失业、医疗、养老保险并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要求拿到退休金办完退休手续之前的退休金都应该由被告补发,且其办理退休手续应补交相关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郑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勇

审判员张建丽

审判员郭洪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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