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文盲,无业,住(略)。1998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8月18日16时5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富贵园网吧内,以言语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人民币50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林某某证言、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起赃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9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对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实施抢劫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未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经查,王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均证实,案发当日,王某甲以言语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的事实。王某甲认为其行为性质不属抢劫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犯罪的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王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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