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7)年一中刑终字第793号,布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程某己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年一中刑终字第79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布某甲,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邱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布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人布某乙,男,1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小学文化,河北省邯郸市邱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布某甲,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邱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布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别名张庆华),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小学文化,河北省邯郸市邱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邱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之父。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邱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6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己,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邱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布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程某己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布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布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布某甲,讯问了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人布某乙、张某戊、程某己,听取了原审被告人布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布某甲、上诉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张某丁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5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布某乙、张某丙伙同张某庚(另案处理)、程某癸(在逃)窜至房山区X镇吴店建材城南门西侧京周公路北侧便道,对路过此地的翁某某拦截后进行殴打,抢走翁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波导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MP3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女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报案记录,被告人布某乙、张某丙供述,被害人翁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二、2005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布某乙伙同张某庚、程某癸窜至房山区X镇吴店建材城南门西侧京周公路北侧便道,对路经此地的郑某某拦截后进行殴打,抢走郑某某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小灵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报案记录,被告人布某乙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三、2005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布某乙、张某戊伙同张某庚、程某癸窜至房山区X镇X路X路桥上,对路经此地的王某辛拦截后进行殴打,抢走王某辛现金8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报案记录,被告人布某乙、张某戊供述,被害人王某辛陈述,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

四、2005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布某乙、张某丙、程某己伙同张某庚、程某癸、李某某(在逃)窜至房山区X镇碧桂园小区X路,对路经此地的杨某某拦截后进行殴打,后抢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40元,波导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报案记录,被告人布某乙、张某丙、程某己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五、2005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布某乙、张某丙伙同张某庚、程某癸、李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房山区X镇X路北侧便道,对路经此地的张强进行殴打,后抢走张强现金人民币10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报案记录,被告人布某乙、张某丙供述,被害人王某壬陈述,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

六、2005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庚、程某癸、李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房山区X镇房山医药公司东侧京周公路南侧便道,对路经此地的李某某拦截后进行殴打,抢走李某某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及波导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0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布某乙、张某丙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逮捕证等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布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布某乙、张某丙实施抢劫多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被告人布某乙、张某丙犯罪时尚未成年,对其均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某审理本案,对四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布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撤销本院(200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对罪犯张某戊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四、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本院(200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对罪犯张某戊宣告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程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对被告人布某乙、张某丙继续追缴人民币八百三十元发还翁某某八百二十元;发还张强人民币十元;对被告人布某乙、张某丙、程某己继续追缴人民币七百四十元发还杨某某;对被告人布某乙、张某戊继续追缴人民币八元发还王某辛;对被告人布某乙继续追缴人民币九百元发还郑某某;对被告人张某丙继续追缴人民币五百一十元发还李某某。

上诉人布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均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布某乙是从犯是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布某乙对被害人翁某某实施的是抢夺行为,而不是抢劫行为;原判对被告人布某乙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消一审人民法院对布某乙的判决,依法对被告人布某乙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张某丙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消原判,对此案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布某甲上诉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布某乙是从犯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翁某某、郑某某、王某辛、杨某某、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布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程某己的供述证明原审被告人布某乙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布某甲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布某甲上诉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布某乙对被害人翁某某实施的是抢夺行为,而不是抢劫行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明原审被告人布某乙、张某丙伙同张某庚等人对过路的翁某某拦截后进行殴打,后抢走钱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布某乙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布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原审被告人布某乙、张某戊、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中布某乙、张某丙实施抢劫多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布某乙、张某丙犯罪时尚未成年,对其均可依法减轻处罚。又鉴于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对四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布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程某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某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分别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四原审被告人分别判处罚金的数额及分别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的判处亦无不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布某甲上诉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布某乙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消一审人民法院对布某乙的判决,依法对被告人布某乙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念布某乙犯罪时未成年,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布某甲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对其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消原判,对此案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布某甲、张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