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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141号,谷某某、张某甲、于某某、郭某某、武某某、贾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农民,住(略)。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志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涞源县,小学文化,捕前系河北省涞源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小学文化,捕前系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小学文化,捕前系河南省新蔡县X乡沈庄大队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九台市,小学文化,捕前系吉林省九台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张某甲、于某某、郭某某、武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张某甲、于某某、郭某某、武某某、贾某某及张某甲的辩护人邓某某、于某某的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6年6月间,被告人谷某某、张某甲、于某某、郭某某、武某某、贾某某等人为进行盗窃纠集在一起,并由武某某、贾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捷达车为盗窃所得销赃,于某某为实施盗窃准备了对讲机。

2006年6月底,被告人谷某某、张某甲、于某某、郭某某等人2次从首钢三炼钢厂内盗窃硅锰合金材料2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800余元)。后由被告人武某某、贾某某销赃。

2006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张某甲、于某某、郭某某、武某某等人再次从首钢三炼钢厂内盗窃硅锰合金材料870千克,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被告人贾某某赶到上述被告人聚集地,本区X村某院内,准备销赃。民警巡查时将上述被告人抓获(硅锰合金材料870千克已起获发还)。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首钢三炼钢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张某甲、于某某、郭某某、武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谷某某、张某甲、于某某、郭某某、武某某、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起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等物证及照片,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称重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张某甲、于某某、郭某某、武某某、贾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进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谷某某、张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谷某某、张某甲、于某某、郭某某、武某某、贾某某因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张某甲、于某某、郭某某、武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张某甲辩护人关于某某甲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关于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采纳于某某辩护人关于某某某能自愿认罪,建议对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谷某某、张某甲、于某某、郭某某、武某某、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7年7月3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7年5月3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7年5月3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7年5月3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7年5月3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甲退交的赃款人民币八百一十二元,发还首钢三炼钢厂。

八、收缴的作案工具对讲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志杰

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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