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双城市东风派出所二委六组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富都”娱乐中心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陆某某CECT牌天语TY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赃物已灭失)、现代王某牌DVD-228L型DVD机1台(价值人民币315元,赃物已发还)、人民币1000余元。
二、2006年3、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富都”娱乐中心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的人民币7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
三、200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富都”娱乐中心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丁的人民币200元、YOPO牌128M型MP3播放器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四、2006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西部云顶”歌厅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三星牌T10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人民币800余元。
五、2006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富都”娱乐中心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刘某南方高某牌9016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六、2006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富都”娱乐中心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皮带1条(价值人民币80元)、皮鞋1双、T恤衫1件等物品(赃物已发还)。
七、2006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富都”娱乐中心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高某移动电话机1部(赃物已灭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赵某某、刘某、吴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辨认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及起赃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犯罪时未成年,部分赃物已起获,应当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秋香
二零零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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