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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代表人李广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丰、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其放暑假期间去位于济源市X镇X村的奶奶家玩,其奶奶家的菜地与被告所属的变压器只有一墙之隔。2009年8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去菜地玩,配电房的门开着,就走了进去,变压器就落地放在四层砖垒的底座上。其好奇心强就向变压器走去,刚碰到变压器便被击倒在地。其奶奶在菜地干活,闻讯后立即赶去救护,将其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其头面部烧伤严重,右腿、双手大面积烧伤。在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9月9日,后转至济源市北潘卫生所烧伤门诊进行治疗,2009年9月11日因病情恶化,又转入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16日出院,医嘱半年后整形。其出事后,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刚开始还同意赔偿,后来找各种借口不配合,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x.88元。

被告辩称:原告进入配电房内被电击伤,是因为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8张,以此证明被告的变压器安装不符合电力供应使用条件,安装变压器的底座高度不足0.5米,变压器四周虽有围墙,也有门,但未上锁;2、照片6张,以此证明其当时的受伤情况;3、医疗费单据8张;以此证明其支出医疗费6017.4元;4、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9天;5、交通费单据22张,以此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20元;6、鉴定费发票1张、去洛阳鉴定时的车费发票5张及餐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其因作司法鉴定支出费用1800元;7、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其与其母亲都是城镇户口,其母亲的护理费应为每天39.92元;8、洛阳市辅兴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父月薪为3000元,因其被电击伤一事请假一个月,被扣除工资3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显示时间,不知道什么时候照的,而且照片上显示变压器四周有围墙,有标示牌,变压器的安装也符合电力规程的要求,门当时是否上锁不清楚;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应包括餐费;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原告只能由一个人护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目前暂无需治疗。

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份,原告(X年X月X日出生)到位于济源市X镇X村的奶奶家玩,其奶奶家的菜地与被告所属的配电房相邻。2009年8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其奶奶家的菜地玩时,见配电房的门未关,就走了进去,触摸到了安装在低台上的10千伏变压器,被电击倒在地。原告奶奶正在菜地干活,闻讯后立即将原告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电烧伤。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9日,后在济源市北潘卫生所烧伤门诊进行治疗,2009年9月11日又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城镇户口。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001.6元,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出事后,被告已将配电房的门上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能够进入配电房玩耍而被电击伤,是因为配电房的门未上锁,如果该门上锁,原告作为一个仅有3岁左右的未成年人,是无法进入配电房内的。而电力设施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当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于电力设施出现的安全漏洞,应当及时发现并加以完善,但被告未将配电房的门上锁,致使原告进入配电房内玩耍而被电击伤,因此,被告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是未成年人,其进入配电房内并触摸变压器而被电击伤,对于原告到危险区域玩耍这一行为,其监护人未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未尽到监护义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被电击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也应自行承担损失的20%。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001.6元;2、护理费,原告年龄小,应由其父母二人护理,但原告只提供了原告父亲所在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并未提供证明工资实际减少的工资表,故对原告父亲不计算护理费,只计算其母亲的护理费,其母亲为城镇户口,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56元的标准,每天应为39.4元,原告共住院19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48.6元;3、交通费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9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应为285元;5、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5元;6、鉴定费用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x.56元×20年×10%计算,计为x.12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32元,被告应当赔偿其中的80%即x元。另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原告负担633元,被告负担37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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