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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10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泽方、张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陈某与第三人郭某、曾某原合伙租赁原崇义县茅坪钨钼矿,1999年9月三人协商由第三人郭某一人继续租赁该矿。同年9月15日,三人对该矿电站由谁经营达成协议,即《关于茅坪钨钼矿电站事宜》,约定:新建电站(原电站)属陈某、曾某经营管理,电费收入归陈某、曾某俩人所有,电费价格按矿上交水电公司(现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价执行(但须扣除应交税款)等内容。原告在经营该电站期间,向第三人郭某租赁的企业,即被告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供电,从2000年4月至2003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已结清其电费。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原告凭被告制作的月份电度结算单(结算单中注明电度、电价、应扣税款、实结金额等),书写领条,到被告处领取款项。原告在与被告结算电费时,原告对被告从电费金额中按17%扣除税金,多次提出异议。且于2003年9月26日,原告向崇义县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认为被告代原告上缴税款是按6%的税率,而双方结算时,被告按17%的税率扣税,所以被告从2000年4月至2003年9月违法多扣原告电力增值税款(略).94元,要求被告返还。崇义县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2月18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认为被告的做法不属于代扣税款。另查明,原告经营的茅坪电站,崇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7月29日向原告颁发了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2003年元月1日至9月26日,崇义县国家税务局对该电站核定按6%的税率征收税款。第三人郭某将崇义县茅坪钨钼矿于2004年4月变更为崇义县金龙钨业有限公司,2003年5月又变更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郭某、曾某约定将原茅坪钨钼矿新建电站由原告经营管理,电价按水电公司(现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价执行(但须扣除应交税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郭某对该事宜书中“税款按6%扣交”这句文字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事后擅自书写的,不是当初三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原告陈某则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在场时,经三方同意,由原告本人书写的。但原告陈某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其观点,因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对“税款按6%扣交”这句文字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被告在供电合同关系中,双方对供电度数、电价均无异议,仅对双方结算中原告应承担的税率有异议。从双方协商的电站事宜书中来看,双方约定的电价是按供电有限公司供电给被告的价格,同时又约定应扣除应交税款,而被告在购买供电有限公司的电时,该公司均提供了17%增值税发票(即电价中含17%的税)。被告是一般纳税人企业,用该发票可以抵扣其税款。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如原告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即电价中含6%的税),被告则将少抵扣11%的税,那么原告的电价明显高于供电有限公司的电价。因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电价中含17%的税,也就是原告应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因该电站税务机关核定为小规模纳税人,原告不能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结算时,被告从原告电费中按17%的税率扣除原告承担的税额,被告这行为同双方约定的意思一致。另外,原告对被告扣除17%的税款虽有异议,但从2000年4月至2003年9月原告与被告对电费均已结算完毕,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按17%扣税款行为的默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扣税款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按6%扣缴税款是双方的共同约定,且后崇义县国家税务局给茅坪电站核定的税率为6%。被上诉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给上诉人结算电费时按17%扣税未经税务机关授权,属违法扣税,多扣的部分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郭某返还多扣税款(略).99元(原审诉请为(略).49元)。

被上诉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电费价格按矿上交水电公司即崇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价执行,但须扣除应交税款。供电公司系一般纳税人,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均为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电价中含17%的税)。而上诉人若只能向被上诉人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电价中含6%的税),将致使被上诉人少抵扣11%的税款。被上诉人在对茅坪电站结算电费时按17%的比例扣除结算价款属实,但不属违法越权代扣税款,完全符合原来双方约定的本意,公平合理。“事宜”中上诉人陈某擅自添注的“税款按6%扣交”,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向本院提交了10份已经给了被上诉人、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等,5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和2005年7月12日崇义县国家税务局扬眉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提交了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本院综合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均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故对其效力不作评判,更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陈某和原审第三人郭某、曾某曾某合伙租赁原崇义县茅坪钨钼矿。1999年9月,郭某(甲方)与陈某、曾某(乙方)签订《崇义县茅坪钨钼矿变更租赁人退股协议书》,约定该矿今后由郭某一人租赁经营,陈某、曾某退出。1999年9月15日,三人还就该矿内部电站(主要保证在大电网停电时,供井下抽水保安用电)达成协议,签署一份《关于茅坪钼矿电站事宜》,内容为:茅坪钨钼矿新建电站(原电站)属陈某、曾某经营管理,电费收入归陈某、曾某俩人所有。电费价格按矿上交水电公司电价执行(但须扣除应交税款)。做到月清月结。新承租人应协调有关事宜。另外,陈某执笔在“事宜”最后用括号加注了“税款按6%扣交”。对此,因“事宜”原件只有一份且留存陈某处,郭某提出异议认为此内容为陈某事后擅自所加,曾某则表示对此内容是否为当时征得大家同意后所加记不清了。2000年4月至2003年9月的电费,被上诉人均按照“事宜”约定参照崇义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的电价予以了结算给付,但在每次结算时均直接扣除了17%的比例。被上诉人扣款所持的理由是,其购崇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力,可以取得供电单位开具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而购买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曾某经营的内部电站的电力,电站不能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因此必然会导致被上诉人少抵扣17%的税款。2003年12月3日,上诉人陈某向崇义县国家税务局呈送《关于要求退回多扣税款的报告》,要求税务机关责成被上诉人退回2000年4月至2003年9月多扣的电力增值税款(略).94元。同月18日,崇义县国家税务局书面答复上诉人陈某,认为该局未委托被上诉人代扣税款,被上诉人的做法也不属于代扣税款行为,应属购销双方利益分配的争议。另查明,陈某、曾某经营的电站仅为被上诉人供电,未向物价部门报请核准电价。2000年4月至2003年9月,茅坪电站共向被上诉人供电为(略)度,总结算价款(含17%增值税)为(略).40元。因陈某未提供结算发票,被上诉人扣除了其电费计(略).93元((略).40×17%)。2003年7月29日,该电站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税务登记,名称为崇义县茅坪电站,经营者仅为陈某。茅坪电站属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税率为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被上诉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结算电费时扣除上诉人陈某因少抵扣的17%税款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指出的是,双方签订的“电站事宜”是一份不规范的供用电合同。但对电费价格还是有明确约定,即“电费价格按矿上交水电公司电价执行(但须扣除应交税款)”。也就是说,电费价格按照被上诉人外购崇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价,但该电价应含17%的增值税,因为崇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从2000年元月起恢复为一般纳税人,上诉人陈某及原审第三人曾某经营的电站2000年4月才开始向被上诉人供电。对“电站事宜”中上诉人陈某加注的“税款按6%扣交”,因郭某提出异议否认,利害关系人曾某对其是否为当时双方的合意又说法不一,“电站事宜”又无一式三份予以比对,曾某也是事后才得到的“电站事宜”复印件,若是双方协商一致应由当时的执笔人(刘小平)加注才合乎常理,因此,本院对“税款按6%扣交”的真实性同样不予认定。上诉人若不能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与被上诉人结算电费,电价实际上明显高于崇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价,有违双方原有约定的真意。所以,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结算电费时,鉴于上诉人无法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将相应少抵扣的17%的税款额在电费价款中扣除,不属违法越权代扣税款行为,反倒真正确保了内购茅坪电站电力电价与外购崇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力电价相同,与原来双方的合同约定相吻合不矛盾。但是被上诉人在每次扣除上诉人电费价款时,从含税销售额中直接扣除17%的款项,有违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计算错误,多扣除的款项(略).05元((略).40×17%-(略).40÷117%×17%)应予返还。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处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陈某因计算错误多扣除的电费(略).05元。限被上诉人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实际支出费用1500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略)元,由被上诉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生

审判员刘国平

审判员吉庆华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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