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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28岁。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0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于同年4月1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某杰,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通过“自由门’突破软件登陆明慧网,下载法轮功宣传资料,并制作成传单、小册子、光盘。自2007年至2008年10月,马某甲每周某法轮功修炼人员周某(已判刑)送《明慧周某》和《明慧周某》,给周某了三十盘法轮功光盘,并在中原区X村散发十余份《明慧周某》。2008年10月21日,民警从马某甲石羊寺村的住处查获其制作的尚未传播散发出去的《九评共产党》等书籍27本、《领会师父和大法》等小册子254本、《正见周某》等传单485张、磁带15盘、《中国命运与台湾前途》等光盘7张。2010年4月4日,马某甲被抓获归案,民警又从其石羊寺村的住处查获了其制作的《转法轮》等书籍21本、《致巴西法会》等传单33张、《法轮大法广州讲法》等光盘122盘。经郑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宣传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人马某乙、周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周某某判决书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提出其没有散发法轮功制作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通过“自由门’突破软件登陆明慧网,下载法轮功宣传资料,并制作成传单、小册子、光盘。自2007年至2008年10月,马某甲每周某法轮功修炼人员周某(已判刑)送《明慧周某》和《明慧周某》,给周某了三十盘法轮功光盘。2008年10月21日,民警从马某甲石羊寺村的住处查获其制作的尚未传播散发出去的《九评共产党》等书籍27本、《领会师父和大法》等小册子254本、《正见周某》等传单485张、磁带15盘、《中国命运与台湾前途》等光盘7张。2010年4月4日,马某甲被抓获归案,民警又从其石羊寺村的住处查获了其制作的《转法轮》等书籍21本、《致巴西法会》等传单33张、《法轮大法广州讲法》等光盘122盘。经郑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1996年开始练习法轮功。2008年10月份,公安局的人去其家中找其,其躲起来,民警将其姐姐马某乙带走了,并从其家中扣押了《转法轮》等书籍、《九评共产党》等光盘、《正念制止恶性》等法轮功传单,这些资料是其2007年至2008年,通过“自由门”突破软件上到“明慧网”下载法轮功宣传资料,然后打印、刻录的。其将30盘左右的法轮功光盘、《明慧周某》、《明慧周某》及一些法轮功宣传小册子、传单给周某送去。2009年5月份其在单位通过“自由门”突破软件上到“明慧网”下载打印了《在明慧网十周某法会上讲话》、《致巴西法会》拿回是石羊寺家中。证人周某某证言与之相印证。

2、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10月21日从马某甲家中查获其制作的《九评共产党》等书籍27本、《领会师父和大法》等小册子254本、《正见周某》等传单485张、磁带15盘、《中国命运与台湾前途》等光盘7张。2010年4月4日又从其住处查获了其制作的《转法轮》等书籍21本、《致巴西法会》等传单33张、《法轮大法广州讲法》等光盘122盘以及马某甲制作法轮功宣传品使用的x手提电脑一台、惠普3050打印机一台,并有查获的部分物品的照片证实。

3、指认笔录附照片,证实马某甲对法轮功书籍、光盘、传单指认的情况。

4、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的法轮功物品是其家中的。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秦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之相印证,证明还证实了2008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从马某乙家扣押的电脑、打印机系马某甲用来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

5、郑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马某甲住处查获的上述传单、小册子、光盘、书籍等物品均为法轮功宣传品。

6、周某某判决书,证实周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出生时间和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制作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在中原区X村散发十余份《明慧周某》,经查,被告人马某甲虽在侦查机关供述过其在中原区X村散发十余份《明慧周某》,但该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此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是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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