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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X,男,27岁。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8月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略),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0年6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X街派出所抓获,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X号附X号邢某家院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邢某停放在院门口的一辆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923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09年9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打工的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一网吧内,趁负责收银的员工李某熟睡之际,盗走放在网吧收银台抽屉里的营业款共计现金1000余元。

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李某乙陈述、证人靳某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发票、辨认笔录附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及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后,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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