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鑫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在无锡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伟、赵某乙(受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赵某丁(受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赫章县X乡X村大水井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竣张逸峰(受原审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鑫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平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赵某丁和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平公司将位于华庄镇里桥的车间以口头约定方式(未签订书面合同)给钱建新承包,由钱建新从事该公司的冷作工作。2008年10月9日因生产需要,钱建新招用孙某为该车间的临时工作人员,该车间的作息时间规定为7:30-17:30。2008年10月13日17时30分左右孙某下班离开车间回家,17时50分许,孙某在回家途中至华庄镇X路红旗变电所路段,发生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孙某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审被告提交有用人单位签注同意,盖有鑫平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08年11月13日17时5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在工伤程序中,鑫平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提交答辩意见和举证材料,以孙某不属于鑫平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而是由厂属工作人员钱建新临时雇用,且在试用期内,钱建新临时雇用孙某,鑫平公司并不知情等为由,提出孙某的交通事故与鑫平公司不存在相关联系,要求认定为鑫平公司职工的理由也不存在。原审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09年9月8日作出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鑫平公司职工孙某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鑫平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6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后,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锡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鑫平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鑫平公司提出其与钱建新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又称是被迫同意盖公章,但鑫平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主张理由前后自相矛盾,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认定孙某系鑫平公司职工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审被告认定孙某在2008年10月13日17时50分许下班回家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于2009年9月8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鑫平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平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将自己租赁的车间转租给钱建新而非承包车间业务,钱建新是上诉人设备加工的承揽人;被上诉人仅凭工伤认定申请表,在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有明确争议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依据后来取得的证据,做出确认劳动关系决定属于行政越权;在确认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不应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对于孙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的证据,鑫平公司未提出任何有力书面证据予以驳斥;鑫平公司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未提供任何有关承包或承揽的书面材料,且钱建新与鑫平公司属利害关系人,其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值得怀疑;鑫平公司与钱建新构成内部承包关系,承包人钱建新属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推定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孙某与发包人鑫平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记录、事故线路图、交通事故认定书;3、孙某事故鉴定答辩书、孙某交通事故及闹事的经过;4、市人社局对钱建新、杜燕峰的调查笔录;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锡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设备加工完工证明单;4、介绍信、证明、社保卡、劳动合同书;5、结算单;6、120急救费用收据。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8年10月13日17时30分左右孙某下班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受伤。孙某于2009年8月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有用人单位签注同意并盖有鑫平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该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过询问、调查有关人员和审查孙某提供的材料、用人单位提出的意见,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鑫平公司职工孙某在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被上诉人的这一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孙某并非其单位职工的上诉意见。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有证据证明且无争议的劳动关系可以依法确认。但是,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明确主张劳动关系争议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对劳动关系争议作直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字盖章,是认可其与原审第三人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孙某事故鉴定答辩书》中对于孙某不属于该单位直接招用而是厂属工作人员(班长)钱建新临时雇用并在试用期内的表述以及孙某在鑫平公司租赁的车间内根据钱建新的安排提供劳动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鑫平公司与孙某的用工情况。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否定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据此确认鑫平公司与孙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鑫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薇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王强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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