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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济源一建公司)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称下冶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下冶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8月12日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予以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一建公司诉称:2006年4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其承建位于下冶村的吉祥小区X、2、X号楼,每平方米51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房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仍有工程款未向其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万元。

被告下冶镇政府辩称:原告是委托孟某某在其处建设住宅楼,孟某某代表原告在其处领取工程款,其将工程款支付给孟某某就等于支付给了原告,其已不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的合同价款为510元,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

2、照片3张,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其承建的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

3、2008年7月9日其给被告的函件一份,证明2008年7月9日后其已解除对孟某某的委托,被告再向孟某某支付的款项其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吉祥小区孟某某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其已付款x元,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依职权依法对孟某某进行了调查,孟某某称济源一建公司承建的下冶镇政府吉祥小区工程由其具体施工,其是工地负责人,济源一建负责管理,工程款由济源一建公司出具收据,济源一建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后,把工程款支付给其,该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总价款为220余万元,下冶镇政府已支付其260余万元,其中由济源一建公司出具收据领取的工程款有100余万元,其余的由其出具收条交给其的债权人,由其债权人到下冶镇政府领款,其从2008年至今实际并未得到款。其打收条收款的行为并未得到济源一建公司的授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孟某某,实际工程也是孟某某所施工,其将工程款支付给孟某某也就视为支付给了原告。对证据2认为并不证明住户已入住,也不能证明所建工程已投入使用。对证据3中张春玲的身份不知是否是其工作人员,另外签收人没有注明日期,不能证明原告是2008年7月9日送达的,原告称已解除孟某某的委托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未加盖其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公章的不予认可。对本院调查孟某某的笔录,原告认为孟某某所述部分不属实,孟某某称其单位仅负责管理不属实,其已于2008年7月9日解除了对孟某某的委托,孟庆某某称其仍挂靠在其单位也不属实。被告认为孟某某的陈述部分不属实,其中孟某某称未被授权领款不属实,称2008年至今未再领款也不属实,认可孟某某还挂靠在一建公司,对原告称已解除对孟某某的委托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该照片也并不能证明系原告所建小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工作人员在函件上签字,明确注明“此件已收到”,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未加盖其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公章的证据,但这组证据均是被告财务入帐的票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孟某某的笔录,双方当事人虽然对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1日原告济源一建公司与被告下冶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济源一建公司承建下冶吉祥小区X#、2#、3#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外墙涂料等,合同价款为510元/平方米,按建筑标准核实面积后按单价决算。项目经理为郭立红。并就工期、质量标准及验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合同价款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工程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晖也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工程完工后,原告出具手续,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08年7月9日原告出具了致被告下冶镇政府的公函,称其承建的下冶吉祥小区X#、2#、3#住宅楼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因在其它工地上负责期间,未按其公司财务规则进行操作,至其单位对外承担责任,为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其公司决定所有工程款都须经其公司财务统一结算支付,解除对孟某某的领取款物的授权委托,并请被告在接此函后不要再向孟某某支付款物,将所欠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其,孟某某以后领取款物的行为,其将不予认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在公函上签字“此件已收到张某某”。在该公函送达之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及孟某某工程款x元。在该公函送达后,孟某某又陆续在被告处以个人名义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工程总价款x.08元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济源一建公司与被告下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施工合同上孟某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字,且原告2008年7月9日出具的公函也明确认可孟某某系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因此应当认定孟某某在合同签订时及在原告取消其代理权之前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此期间实施的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在2008年7月9日之前被告付给原告和孟某某的工程款x元,应视为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济源一建公司对吉祥小区X#、2#、3#住宅楼进行了建设施工,被告也向原告和孟某某陆续支付工程款。2008年7月9日原告出具公函后,解除了对孟某某的领取款物的委托,并明确要求被告不要再向孟某某支付款物,且已送达给了被告。因此,自被告接收该公函后,孟某某即没有收取工程款物的代理权。其在此后所实施的收取款物的民事行为,原告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孟某某在此后领取的工程款不应视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总价款x.08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原告济源一建公司在2008年7月9日之前已领取的x元,余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万元,未超出被告所欠工程款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万元。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聂建平

人民陪审员崔静静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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