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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郑某丙、郑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丙(郑某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丁(郑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郑某丙、郑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青和被告郑某丙、被告郑某萍的委托代理人任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郑某萍经媒人秦成拴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在被告郑某丙家中,原告李某甲将1600元给了媒人秦成拴,秦成拴将该款当场给了被告郑某丙,定亲后双方定于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举行结婚典礼,农历十一月二十三日左右,原告李某甲又经媒人秦成拴的手给了郑某丙x元彩礼款、棉花53斤、布10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郑某丁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原告李某乙还给付了被告郑某丁H008“金鹏”手机1部。后来,双方婚礼没有办成,二被告也不返还彩礼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彩礼款、棉花53斤、布10丈,返还H008“金鹏”手机1部;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丙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实。①原告诉称交给被告彩礼款x元不是事实。被告只接到过x元大包款,不是都是彩礼。当时言明,其中只有x元彩礼,其余都是让答辩人的女儿买三金等嫁妆的,答辩人接到上述款项后转手给了答辩人的女儿。②被告郑某丙没有接到过1600元。③被告郑某丙没有接到棉花和粗布。2、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丙返还彩礼款x元不成立,答辩人只收到x元大包款,按当时言明,彩礼款只有x元,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x元彩礼款不成立。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棉花和粗布的请求不成立,答辩人未收到上述物品。3、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x元彩礼款不应当全部返还,当时被告家已为女儿置办了嫁妆,购置了办婚事用的物品,通知了亲朋好友,原告悔婚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特别是原告悔婚后很快就与其前女友举行了婚礼,更使人不能接受。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不成立,请依法立断。

被告郑某丁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属实。①原告诉状称交给被告x元不是事实。2009年12月30日左右,原告李某乙通过媒人给了被告1600元定婚礼,按当地风俗,男方将定婚礼交给女方后就表明两人愿意成婚,但定婚礼并不是彩礼的一部分。2010年1月6日左右,原告李某乙通过媒人交给被告x元,当时,两家已通过媒人说好,这x元是大包款,其中x元是彩礼,另外x元是原告李某乙给被告让被告买“三金”、衣服、化妆品等嫁妆的。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交给被告彩礼x元不是事实。②原告李某乙没有给过被告郑某丁型号为“金鹏H008”的手机,原告这一陈述不是事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彩礼的请求不成立,被告郑某丁已用该款中的x元钱全部购买了“三金”、衣服、化妆品等物品。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型号为“金鹏H008”、手机1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棉花53斤、布10丈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给过被告棉花和粗布,但没有具体称量数量,按当时双方约定,是让被告做棉花和被子的。这些棉花和粗布已被被告按双方约定加工成了棉衣、棉被。上述棉花和粗布已不存在,当然无法返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棉花53斤、布10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李某乙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该彩礼款x元也不应全部返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和被告郑某丁经媒人秦成拴介绍相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举行结婚典礼,原告经媒人秦成拴手给付被告定婚款1600元、大包款x元、棉花53斤、布10丈。

以上事实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媒人秦成拴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供的媒人秦成拴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缔结婚约,但既无典礼又无登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为购买衣服、三金、化妆品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彩礼款应酌情返还;原告给付被告1600元定亲款、棉花53斤、布10丈为习俗中原、被告订立婚约中的原告对被告的赠予,属赠予性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鹏H008”手机1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丙(郑某仓)、郑某丁(郑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郑某丙(郑某仓)、郑某丁(郑某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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