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系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X栋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间,被告人贺某冒充国家安全部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张某乙的妻子董利办理转狱为名,先后在本市石景山区首钢特钢小区等地,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及各种消费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蔡某某的证言,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7月间,被告人贺某以给被害人何某办理其女儿上学为名,先后在本市石景山区朝阳医院京西院区等地,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的收条,邮政转帐明细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3、4月间,被告人贺某以给被害人李某办理保险和祛疤整容为名义,先后在本市石景山区、丰台区等地,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贺某已陆续偿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邮政转帐明细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3、4月间,被告人贺某以给被害人张伟找工作为由,先后在本市丰台区等地,骗取被害人张伟人民币3.2万元。
2007年7月12日,被告人贺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扣押被告人贺某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的收条,邮政转帐明细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贺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念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何某、李某、张伟。
三、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跃增
人民陪审员赵志红
人民陪审员冯建秋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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