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7)石刑初字第604号,杨某甲、张某乙抢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羁押,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羁押,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及被害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因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并由张纠集多人预谋教训于某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X村北口与被害人于某某见面后,对其进行殴打,致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有错位,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等人强行将被害人于某某带至本市门头沟区X村附近,要求被害人交付钱财,并采取搜身方法,从被害人于某某身上抢走人民币一百余元。后二被告人又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于某某索要人民币二千元。八月二十三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在本市石景山区X村北口找被害人索取钱财时被民警抓获,勒索财物目的未能得逞。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未提出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异议,辩解并未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是被害人自己给付的钱财。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因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并由张某乙纠集多人预谋教训于某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X村北口与被害人于某某见面后,杨某甲、“东子”(另案处理)对于某某进行殴打,致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有错位,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强行将于某某带至本市门头沟区X村附近。二被告人以加害于某某为要挟,向于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期间,又以让于某某出打车钱为名,强行向于某某索要人民币100余元。8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在本市石景山区X村北口找于某某索取钱财时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勒索钱财的目的未得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于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及被抢钱财共计人民币3000元(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22日,杨某甲告诉他要与于某某在麻峪见面,其叫上单位的9个同事与杨某甲一起去了麻峪。到达麻峪后,杨某甲与“东子”对于某某殴打。后其与杨某甲及其他人将于某某强行带至门头沟区X村,并向于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期间,杨某甲将于某某的钱包拿过来,拿走了100余元钱。第二天,其与杨某甲、杨某丙到麻峪取钱时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22日晚,其与于某某约好在麻峪见面,并给张某乙打电话,让张某乙找些人。当晚22时,其与张某乙及其他八、九个人到了麻峪。其与于某某说话过程中,对于某某殴打,“东子”也上前用拳头打于某某的脸部,将于某某打倒在地。后其与张某乙及其他人将于某某带至门头沟区X村,并向于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期间,其以向于某某索要打车钱为名,强行从于某某的钱包中取走人民币100余元。第二天,其与杨某丙、张某乙到麻峪取钱时被民警抓获。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8月22日晚,其与杨某甲在麻峪见面,被杨某甲和一个光膀子的男人殴打,后被他们带到门头沟冯村。杨某甲和张某乙以伤害其为要挟,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元,并被当场抢走人民币100余元。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22日晚,其被张某乙纠集去麻峪教训教训骚扰张某乙小姨子的人。到了麻峪后,张某乙的小姨子先动手打了那个男的,后其上前用拳头打在那个男的脸上,并将那个男的强行带至门头沟冯村。证人万某某、刘某、张某丁的证言亦能证实王某某证言;证人杨某丙的证言除证实王某某证言外,还可证实在冯村时,杨某甲给了其一把钱。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于某某身体损伤主要为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有错位,损伤程度为轻伤。

6、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8月23日,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害人于某某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人对供述及被害人陈述提出异议,辩解于某某是自己把钱交出来的,且公安机关没有让他们看笔录。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有二被告人的签字,且有民警的签字,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使用暴力相威胁劫取公民钱财;以暴力相威胁勒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杨某甲在抢劫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处。二被告人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可对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抢劫犯罪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关于某有抢劫的辩解,经查,现有充足证据证实被害人于某某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交出财物,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玄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