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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548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岳政坤,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刘某乙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政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5日19时10分,被上诉人刘某甲乘坐原审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萨大路第四采油厂作业大队路口处与上诉人张某驾驶的黑(略)号农用车相撞,将刘某甲致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甲无责任。后刘某甲四次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伤残四级,医疗终结期为鉴定之日起六个月。刘某甲每月需要更换一次造瘘管,更换每支费用为30.00元(不含车费)。张某已给付刘某甲人民币6000.00元。

原审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0元;护理费1761.5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80元;误工费3995.08元;交通费1587.00元;伤残鉴定费300.00元,造瘘管510.00元,合计(略).50元。其中张某赔偿70%计(略).98元,扣除已付6000.00元,实际应给付(略).35元;被告刘某乙赔偿30%计(略).1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不服,上诉称:刘某甲为杏树岗村地营子屯农民,应按照2000年乡村居民的平均生活费为1464.60元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该事故发生于2000年,应适用当年的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此起交能事故发生于2000年,应适用当年的赔偿标准。在原审原告刘某甲的起诉状及原审庭审笔录陈述时均自称系红岗区X镇X村地营子屯农民,故应按照农村平均生活费计算伤残补助费为1464.60×20年×70%=(略).40元;护理费1464.60/365天×52天×2人+1464.60/365天×90天×1人=778.00元;误工费1464.60元+1464.60/12个月×2+1464.60元/365天×14天=1764.88元。则被上诉人刘某甲伤后各项费用为:医疗费(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0元;护理费77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40元;误工费1764.10元;交通费1587.00元;伤残鉴定费300.00元,造瘘管510.00元,合计(略).38元。其中张某赔偿70%计(略).17元,扣除已付6000.00元,实际应给付(略).17元;被告刘某乙赔偿30%计(略).21元。由于原审判决依据标准不正确,故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给付被上诉人刘某甲伤后损失(略).17元;

三、原审被告刘某乙给付被上诉人刘某甲伤后损失(略).21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61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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