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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565号,孙某某抢劫、伪造居民身份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献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8月2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羁押,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4-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X路公共汽车总站,雇用他人伪造了名为“贾现伟”的身份证1张,后该身份证被起获。

二、被告人孙某某与秦占军(在逃)预谋抢劫后,于2007年7月23日22时许,携带甩棍、喷雾剂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石景山区水泥厂附近,由秦占军以打车为名,租乘徐永权驾驶的摩托车,当该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秦占军对徐永权进行殴打,抢走新世纪牌x型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被害人徐永权经法医鉴定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当场抓获,甩棍等作案工具被起获。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未提出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异议,辩解其并没有与秦占军预谋并参与抢劫。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4-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X路公共汽车总站,雇用他人伪造了名为“贾现伟”的身份证1张,后该身份证被起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证件管理处鉴定书、伪造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孙某某与秦占军(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于2007年7月23日22时许,二被告人携带甩棍等工具,由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水泥厂附近等候,秦占军到玉泉路以打车为名,租乘徐永权的摩托车,当行驶至水泥厂附近时,秦占军对徐永权殴打,抢走新世纪牌x型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徐永权被殴打后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秦占军实施完抢劫后驾车逃跑,被告人孙某某携带秦占军的手包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甩棍2根被起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秦占军预谋抢劫后,于2007年7月23日,携带甩棍在水泥厂等候秦占军。晚上10时许,秦占军给其发短信,询问其准备好没有,其到达水泥厂后,给秦占军发短信,告知秦占军其已经到达地点。后秦占军乘坐摩托车来到水泥厂,秦占军实施完抢劫后逃跑,其将秦占军的手包捡起,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

2、被害人徐永权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3日,其搭载一名乘客从玉泉路到水泥厂,当行驶至水泥厂时,该乘客对其殴打,抢走其驾驶的摩托车1辆,其当场报警,并怀疑当时在路边站着的一个人与秦占军是一伙的。

3、同案秦占军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某某预谋抢劫,并于2007年7月23日,由其在玉泉路租乘摩托车行驶至水泥厂,孙某某在水泥厂等候。其在玉泉路租乘摩托车时,收到孙某某的短信,称孙某某已到达水泥厂。后其乘坐摩托车到达水泥厂时,殴打司机的头部,抢得该司机驾驶的摩托车,其将随身携带的手包扔向孙某某,目的是让孙某某拿走,其驾车逃跑。

4、同案秦占军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就是与其预谋抢劫的人,并指认水泥厂路润峰达搅拌站大门左侧十米处就是作案地点。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财产价格鉴定书证实,徐永权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1950元。

6、行驶证证实,被抢摩托车系徐永权所有。

7、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7月23日,民警因孙某某形迹可疑对其盘查,从其身上起获钢制甩棍2根、伪造的身份证1张及手机2部。

8、河北省献县(1994)献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8月29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对其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其没有阅读;对徐永权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徐永权的陈述没有证明其抢劫;对秦占军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和秦占军预谋抢劫,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该供述有其签字及指纹,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其对秦占军供述的异议,因其供述与秦占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徐广权的证言虽未直接证实其参与抢劫,但可证明抢劫事件的发生,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系合法取得,能直接或间接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雇用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依法对该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辩解其未与秦占军预谋并参与抢劫,经查,现有其供述、同案秦占军的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其预谋并参与抢劫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徐永权。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钢制甩棍二根、联想手机一部、GM手机一部及赃物伪造的名为“贾现伟”的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玄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某芝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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