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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沪中轴承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沪中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名山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敦文,无锡市北塘区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市沪中轴承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系无锡市沪中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中公司)的职工。2009年3月23日18时5分许,杨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5月8日,杨某某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09年3月2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路线图等相关申请材料,市劳动局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了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市劳动局向沪中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沪中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向市劳动局提交举证材料,称杨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17时左右在加班过程中擅自离岗外出,且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市劳动局经调查取证,于2009年7月3日作出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沪中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09年9月24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锡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沪中公司仍不服,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劳动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中,杨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有杨某某本人陈述、其同事杨某香、蔡建军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杨某某是否属于加班过程中擅自离岗外出,不影响杨某某“下班途中”事实的成立。沪中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同意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杨某香、蔡建军于2009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该情况说明与二人在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在杨某某离厂时间和是否请假等关键内容上相矛盾。因杨某香、蔡建军是沪中公司员工,与单位有利害关系,其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所出具的证明更具可信度,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效力高于之后杨某香、蔡建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二人在市劳动局调查取证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沪中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有效证实杨某某17时左右即离开沪中公司以及杨某某系到家后又送其女友上班并在返回途中而遭遇事故的主张。故对沪中公司认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属下班途中的主张,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沪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市劳动局根据申请人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供的材料,经书面审核及调查核实等程序,作出杨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3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沪中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关键的证据视而不见,在证据的认定中存在错误之处。一是对于上诉人所举证据2,原判决不予采纳,理由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所应搜集的证据,而且《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也只规定了“一般不予采纳”,对于关键性的重要事实性证据应予采纳,而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二是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就交警笔录提出的异议以及重新调查申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笔录与交警笔录的一致性提出了异议,而且在原审庭审中请求法院进行调查,原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调查,就主观认定两者相符,缺乏事实根据。三是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应属无效,原审判决书对此并无涉及。另外,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确认杨某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不清、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诉人不认为是工伤的,有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杨某某所申请工伤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方能成立其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查明的事实相违背。被上诉人根据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可以证实其事发时属下班回家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认定陈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审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市劳动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证据:1、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市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由杨某某在行政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沪中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杨某某的身份证明、沪中公司出具的证明、医疗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暂住证、路线图、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市劳动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沪中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所提供的举证材料:沪中公司的举证说明、考勤记录、员工考勤编号、杨某香、蔡建军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签有用人单位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公告、员工考勤制度、出门证,证明市劳动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市劳动局对杨某某、唐春燕、杨某香、蔡建军的调查笔录、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所作的笔录摘录、员工名册、考勤记录,证明市劳动局在行政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市劳动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2、《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某香、蔡建军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2、杨某香、蔡建军、谭传银、张黎明、蔡磊共同出具的情况补充说明;3、[2009]锡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劳动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市劳动局根据杨某某本人陈述,其同事杨某香、蔡建军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等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认为杨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18时5分许,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沪中公司认为“杨某某17时左右即离开沪中公司回家后接送其女友上班后,在返回途中遭遇事故不属下班途中”的主张,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非下班途中,因此,沪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沪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学雁

审判员孙宏

代理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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