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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473号,袁某乙抢劫、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别名:郝某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文水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康多工贸公司职员。

被告人袁某乙(别名:李天久,绰号:鬼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X镇X村民,住(略)。2005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05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X镇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羁押,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兴隆县,初中文化,系河北省兴隆县X乡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羁押,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丙、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魏某某以及魏某某的辩护人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事前预谋劫取被害人高某财物,并纠集魏某某、陈某戊、鞠某某等人(行政处罚)帮忙,后将高某约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吉祥庄饭馆内吃饭。期间,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魏某某等人借故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造成高某多发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当场劫取高某人民币400元。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袁某丙、魏某某于同年5月25日被查获。

二、2007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乙等人为帮助其朋友“小河南”(另案处理)解决矛盾而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地铁站附近,因此与被害人郝某甲发生互殴。期间,袁某乙持刀将郝某甲扎伤,造成郝某甲身体多处刀扎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袁某乙于同年6月9日被查获,民事部分尚未解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辩解,称其因为受伤向被害人高某索要医药费,并非抢劫,还称抢劫前仅告知其弟袁某丙找帮手打架。被告人袁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辩解,称其事先仅被告知打架,不知抢钱一事,并称在向被害人要钱时其未在现场。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丁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袁某乙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袁某乙在被害人高某工作地点发现高某钱包内有钱款,故起歹意,随后电话告知其弟袁某丙抢劫意图。袁某丙找到陈某戊约其一起吃饭并告知可能会打架。陈某戊又找到魏某某、张某、鞠某某同往。袁某乙先将高某约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吉祥庄饭馆,后袁某丙带领陈某戊、魏某某、张某、鞠某某赶至。吃饭期间,袁某乙借故持酒杯对高某进行殴打,其他人亦共同用酒瓶、酒杯等物对高某殴打。袁某乙、袁某丙、魏某某将高某堵住并劫取高某人民币400元。袁某乙给魏某某、张某、陈某戊、鞠某某四人赃款100元。2007年5月25日魏某某、袁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9日在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内袁某乙被抓获。

因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魏某某以及陈某戊、张某、鞠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高某多发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高某与魏某某、陈某戊、鞠某某达成协议,魏某某、陈某戊、鞠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元(已给付),且被告人魏某某将劫取的人民币400元退赔给被害人高某(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某陈某证实,2007年5月16日晚其被李天久(即被告人袁某乙)约至苹果园吉祥庄饭馆,二人与后来的李天久弟弟等五人共同吃饭。期间,被告人袁某乙及其他人借故对其进行殴打,李天久及其弟弟向其索要人民币400元。

2、被告人袁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16日晚,袁某乙在发现高某钱包中放有较多钱款后电话告知其弟袁某丙找几个人一起吃饭借机殴打高某并向高某要钱。被告人袁某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亦能证实。

3、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祥庄饭馆服务员,2007年5月16日晚在上班时,北侧包间内客人打架,袁某乙先用杯子或啤酒瓶打在高某头上,其他的人也一起殴打高某。

4、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张某、陈某戊、鞠某某、魏某某被袁某丙叫去吃饭并预先得知可能会打架。吃饭期间共同殴打被害人高某。在张某、陈某戊、鞠某某出门打车时,袁某丙、袁某乙、魏某某抢劫高某人民币400元,袁某乙给了魏某某、张某、陈某戊、鞠某某四人赃款100元。证人张某、鞠某某证言亦能证实。

5、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魏某某殴打、抢劫被害人高某的地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吉祥庄饭馆内。

6、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患者高某临床诊断为左胸背部皮裂伤、多发头皮裂伤。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经鉴定为轻微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5月25日魏某某、袁某丙被抓获。2007年6月9日在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内袁某乙被抓获。

9、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5)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5年5月袁某乙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05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袁某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

10、民事调解协议书证实,高某与魏某某、陈某戊、鞠某某达成协议,魏某某、陈某戊、鞠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元(已给付)。且被告人魏某某将劫取的人民币400元退赔给被害人高某(已给付)。

对被告人袁某乙提出的其因为受伤向被害人高某索要医药费,并非抢劫,还称抢劫前仅告知其弟袁某丙找帮手打架的辩解;被告人袁某丙提出的事先仅被告知打架,不知抢钱一事,并称在向被害人要钱时其未在现场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袁某丙事先知道抢劫的事实以及三被告人劫取高某400元人民币的经过。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7年6月7日下午,“小河南”(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郝某甲因驾驶三轮残疾人摩托车拉客产生纠纷,后“小河南”找到被告人袁某乙等人帮忙并于当晚21时许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地铁西北口附近找到郝某甲。在双方互殴中,袁某乙持刀将郝某甲扎伤后欲逃跑,被郝某甲及其他人拦截,公安机关接110报警赶至现场并将郝某甲、袁某乙送往医院。经鉴定郝某甲身体损伤主要为多处刀扎伤,属于轻伤;袁某乙身体损伤为头皮下血肿、面部皮裂伤及多发软组织擦伤,属于轻微伤。

因被告人袁某乙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甲的陈某,证人郝某己、郝某庚、郝某辛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提交的相关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款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乙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对所犯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丙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减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魏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陈某丁关于魏某某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袁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中过高某分,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考虑;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袁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被告人袁某丙、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四百元三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跃增

代理审判员李婧

人民陪审员张丹茹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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