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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01004号,魏某某、于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010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7月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9付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间,分别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及刘某某(男,36岁,另案处理)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王某花园合道府X号、王某家庭农场画中园X号、王某家庭农场雅园X号、平西府村X号、王某花园崇德府X号,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孟某(女,36岁)的酒2瓶,张某丁(女,52岁)的集邮册、纪念章等,吕某某(女,42岁)的摄像机、打印机等,罗某(男,56岁)的电钻、切割机等,张某戊(男,50岁)的电磁炉、相机镜头等,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

被告人魏某某还于某述时间内,单独或伙同他人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王某家庭农场棋乐园X号、王某温馨公寓X-X-X号、王某家庭农场竹园X号、王某花园合道府1A号、蓬莱公寓西区X-B-X号、王某家庭农场诗林园X号、东小口镇流星花园X-X-X号,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王某乙(女,47岁)的DVD机、酒等物,董某某(男,39岁)的外国硬币、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付某某(女,53岁)的软盒中华香烟四条、DVD机等,王某丙(男,32岁)的Acer牌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戒指等,赵某某(男,45岁)的酒、毛毯等,曹某某(女,47岁)的LG牌视频刻录机、遥控器等,高某某(女,53岁)的富士通电脑、香烟等,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盗窃1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盗窃5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一起事实辨称没有参与;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间,分别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及刘某某(男,36岁,另案处理)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王某花园合道府X号、王某家庭农场画中园X号、王某家庭农场雅园X号、平西府村X号、王某花园崇德府X号,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孟某(女,36岁)的酒2瓶,张某丁(女,52岁)的集邮册、纪念章等,吕某某(女,42岁)的摄像机、打印机等,罗某(男,56岁)的电钻、切割机等,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

被告人魏某某还于某述时间内,单独或伙同他人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王某家庭农场棋乐园X号、王某温馨公寓X-X-X号、王某家庭农场竹园X号、王某花园合道府1A号、蓬莱公寓西区X-B-X号、王某家庭农场诗林园X号、东小口镇流星花园X-X-X号,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王某乙(女,47岁)的DVD机、酒等物,董某某(男,39岁)的外国硬币、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付某某(女,53岁)的软盒中华香烟四条、DVD机等,王某丙(男,32岁)的Acer牌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戒指等,赵某某(男,45岁)的酒、毛毯等,曹某某(女,47岁)的LG牌视频刻录机、遥控器等,高某某(女,53岁)的富士通电脑、香烟等,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董某某、孟某、付某某、王某丙、张某丁、高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罗某、张某戊、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孔某某、张某甲证言,搜查笔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接报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魏某某于2007年3月间,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到昌平区X镇王某花园崇德府X号,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张某戊(男,50岁)的相机镜头1个,富士宝牌电磁炉1台等,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实:2007年3月的一天,其家被盗,丢失富士宝牌电磁炉1台,照相机镜头1个,派克钢笔及海誓山盟酒等物品。并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上述物品是其家被盗的物品。

2、被告人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3月初的一天,其和魏某某去了王某花园一个别墅,是魏某的地点,魏某匕首敲开窗户,进去后各偷各的,其偷了1台电磁炉、1个相机镜头、七八个钥匙链、四五根钢笔及海誓山盟酒等,后两人一块儿离开。于某某辨认出,王某花园(崇德府)X号是伙同魏某某盗窃的地点。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相机镜头1个,富士宝牌电磁炉1台,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858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5、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状况。

其它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4月4日将被告人魏某某、于某某传唤到案。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盗窃1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盗窃5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魏某某、于某某能够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08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发还被害人董某某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七百三十二元;麦克风二个、遥控器一个,发还被害人曹某某。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于某某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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