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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813号,李某甲、王某、任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8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2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聋哑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男,49岁,回族,农民,住(略)。

辩护人赵某某,男,43岁,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人王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聋哑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修立,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汉族,文盲,农民,聋哑人,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齐湘文,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太荣宗,男,46岁,北京第二聋人学校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北沿X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任某某及辩护人金某某、赵某某、魏修立、齐湘文,翻译人员太荣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6月14日11时许,指使被告人王某、任某某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西一区X号楼下,持弹弓、钢珠将李某乙(男,40岁)停放在此地的一辆威驰汽车右后车门玻璃砸坏,窃得汽车内的腰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及玉饰等物品,后三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判决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名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否认任某某给了其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任某某否认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辩护人的意见是:李某甲是聋哑人,系初犯;王某是聋哑人,有立功表现;任某某是聋哑人,建议应当对三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6月14日11时许,指使被告人王某、任某某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西一区X号楼下,持弹弓、钢珠将李某乙(男,40岁)停放在此地的一辆威驰汽车右后车门玻璃砸坏,窃得汽车内的腰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及玉饰1块。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王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当日被告人李某甲亦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任某某一起盗窃,李某甲负责租房和做饭、保管偷来的东西,王某、任某某用弹弓偷汽车里的东西。2007年6月14日任某某回来后给了其一块玉。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7年6月14日11时许伙同任某某,采用弹弓打破车玻璃的手段盗窃车内包一个。是有一名姓李某女子(也就是李某甲)带其来北京盗窃,这名女子负责租房、做饭等日常生活、保管偷来的东西。指出X号(任某某)就是伙同其进行盗窃并拿走手包的男子。X号(李某甲)就是负责两人的生活及收存盗窃所得的赃款的女子。昌平区X镇天通苑西一区X号楼X单元北侧停车场处就是其当天11时许,伙同任某某以砸汽车玻璃的手段进行盗窃的犯罪地点。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另一男子于2007年6月14日采用弹弓子打破车窗玻璃的方法盗走一辆汽车内的包。包内有一沓红色的钱及一块玉坠。X号(王某)是和其偷东西的同案人。X号(李某甲)就是到火车站接自己来北京,平时负责做饭的人。2007年6月14日其将偷的钱给了这个女的。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6月14日被盗车内一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及玉佩1块。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任某某实施盗窃的整个过程。两人将车玻璃弄碎后偷了一个包,后保安将王某抓获。X号(王某)就是其抓的人,这个人是和另一个人骑自行车一起来的,他先进停车场转了一圈,后来出来后另一名男子进停车场偷了个包回来,被抓的这名男子应该是负责踩点和望风。X号(任某某)就是进入停车场后拿一个深色包出来的男子。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保安张某某一起追、抓犯罪王某的过程。X号(王某)即是2007年6月14日11时许,其和同事张某某在昌平区X镇天通苑西一区X号楼X单元门口抓获的涉嫌盗窃的人。

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4日,其听任某某说:他与王某用弹弓把一辆汽车玻璃打碎后,偷了车里的东西,要离开时,警察来了,把王某抓住了。其还看见任某某回来后把偷的1块玉和一些钱给了李某余。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4日,王某、任某某去偷东西,任某某拿回一块玉。

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的房子租给了一男一女,是两个聋哑人。X号(任某某)就是暂住在其家的男子。

10、电话记录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任某某身份。

1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5月10日,任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12、接报案经过、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6月14日1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接天通苑西一区保安张某某电话报警称:在昌平区天通苑西一区X号楼下抓获一名盗窃嫌疑人。接报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审查,该人叫王某,其交待当日11时许伙同一名男子在昌平区X镇天通苑西一区X号楼下将一辆白色威驰汽车(京F-x)右后车门玻璃砸坏,并将汽车内的一个黑红色腰包盗走。后在王某的带领下,民警赶到朝阳区X乡X村X号,将另一名有重大作案嫌疑的任某某抓获,依法传唤到东小口派出所接受讯问。根据王某的供述,民警经出示工作证件后,将李某甲依法传唤到东小口派出所接受讯问。

13、指认现场及赃证物照片证实:指认盗窃地点情况及作案工具、赃物情况。

14、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弹弓1个,从任某某暂住地屋内一桌子的抽屉内起获玉佩1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08年1月1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08年4月1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弹弓子一个,予以没收;玉饰一块,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五、继续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彦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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