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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976号,曹某甲、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戊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丙,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丁(曾用名:曹某阳),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别名:李某旗),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己,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庚(曾用名:史某峰),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戊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史某己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史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戊、被告人史某己及其辩护人韩某,被告人史某庚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㈠、抢劫罪

2007年3月7日至11日间,被告人曹某甲、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戊驾驶“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家女实用技能培训学校、北京三里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建筑公司京棉新城工地,持木棍等物对值班人员程某某(男,25岁)、陈某某(男,44岁)、曹某某(男,52岁)、蔡某某(女,52岁)、朱某某(男,45岁)、孙某某(男,20岁)等人进行威胁及使用暴力等手段,共劫取人民币100余元、“清华同方”牌电脑主机35台、索尼VPL—C55型投影机1台、松下牌摄象机1台、尼康5900型及5700型数码相机各1台、空调外机10台、电缆线300余米,以及各种型号手机4部,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㈡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曹某甲、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戊等人驾驶“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村的东方园林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龙湾别墅工地,持压力钳等物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80余米,价值人民币8300余元。

㈢盗窃罪

200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曹某甲、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等人驾驶“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先后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甘露园X号院内的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昌平区阿苏卫垃圾填埋场采用翻墙、撬锁等手段行窃,窃得电缆线1000余米、电脑2台,销赃后得款x余元。

200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曹某甲、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戊等人到昌平区X镇X村同乐垂钓园、北京市昌平区X镇晶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北京市电器工程某院等地,窃得鱼竿、电源闸、电线、电瓶、电脑1台、香烟、铝合金梯子、毛巾、洗衣粉、大米等物品。

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7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庚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其暂住地,将曹某甲等人抢得的35台同方牌电脑予以藏匿。次日,被告人史某己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35台电脑予以收购。后二被告人将该赃物予以销售。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戊、史某己、史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朱某某、孙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吴某某、罗某某、邱某某、郭某某、王某辛、葛某某、张某壬、夏某某、刘某癸、唐某某、邹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史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王某某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单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㈤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曹某甲、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戊等人驾驶“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到昌平区X镇拉斐特城堡,持压力钳等物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及变压器等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曹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2月某天夜里,曹某甲、张某乙、曹某丙、李某戊等人(李某戊来了,姓杨某回家了)一起到一个工地旁边的变压器下,用压力钳剪断电缆线,后卖给老太太2000多元。并辨认出昌平区北七家拉斐特城堡西墙外,就是其伙同曹某丙等人盗窃电线杆上的变压器铜板的地点。

2、被告人曹某丙供述,2007年2月某天晚上,曹某甲、张某乙、曹某丙、李某戊、李某某等人到昌平区X村,将车停在马路边。后我们卸了院子墙边的变压器,并拆变压器里的铜板。后来将东西搬上车拉走了。并辨认出昌平区北七家拉斐特城堡西墙外就是其伙同曹某甲等人事实盗窃电线杆上变压器的地点。

3、证人苗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2月26日发现拉斐特城堡被盗变压器、配电箱、发电机、电缆线等物品。变压器在城堡内西北角电线杆上。

4、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2月某天夜里,单位被盗配电箱、变压器、电缆线等物品,这些设备都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因为当时正是公司在春天浇地的时候,都是正在使用中的。

综上,被告人曹某甲参与抢劫三起,款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三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参与盗窃六起,销赃价值x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抢劫三起,款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三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参与盗窃六起,销赃价值x余元。被告人曹某丙参与抢劫三起,款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三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参与盗窃六起,销赃价值x余元。被告人曹某丁参与抢劫三起,款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三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参与盗窃六起,销赃价值x余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抢劫三起,款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三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参与盗窃四起。被告人史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史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多次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曹某甲、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戊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戊、史某己、史某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戊参与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甘露园X号院内的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盗窃焊把线一千余米,到昌平区阿苏卫垃圾填埋场盗窃电脑二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某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某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史某己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在因抢劫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主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劫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坦白部分盗窃、部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丁主动坦白部分盗窃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被告人曹某甲、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戊、史某己、史某庚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故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对其自愿认罪的部分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史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史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在案扣押尼康5900型数码相机一台、南孚电池六节发还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家女实用技能培训学校;摩托罗某v750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诺基亚6060型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毛巾七条、洗衣粉十一袋、牙膏三支、牙刷三支、肥皂六块发还给北京市电器工程某院;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某甲、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戊、史某己、史某庚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屈宝玲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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