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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赵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化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樊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伟伟、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与郭xx(现在逃)经预谋抢劫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一游戏厅附近,由被告人郭某某拦好出租车在外接应,由郭xx持菜刀,被告人赵某某持尖刀进入该游戏厅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叶林景,郭xx将被害人叶xx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腰包(内有现金2800元)抢走,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叶xx放在冰柜上的一个花色挎包(内有现金50余元)抢走,随后欲乘坐被告人郭某某事先拦好的出租车逃跑时,为躲避游戏厅工作人员的追赶,被告人郭某某遂持刀威胁出租车司机开车逃离现场。2010年5月30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人王xx、唐x、葛xx的证言;被害人叶xx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赵某某事前参与预谋,在犯罪过程中具体实施了持刀抢劫行为,事后参与分赃,其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应在上述量刑范围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持械抢劫,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退赔违法所得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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