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诈骗2007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志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赵某为筹集毒资于2007年2月14日在大兴区X街福寿园敬老院以有事借手机为名骗走事主王某某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99元。
二、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2月17日在大兴区X镇X村骗走刘某嘉爵牌摩托车1辆,后赵某将骗得的摩托车以700元在大兴区X镇X村陈某摩托车修理部卖给了董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三、被告人赵某于2006年7月至8月间,以借钱急用为名,在大兴区医院小卖部内骗走店主相某某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人赵某于2006年8月至9月间,以借钱急用为名,在大兴区X镇X路X号一烟店内分三次骗走店主陈某甲人民币470元。
五、被告人赵某于2006年9月至10月间,以借钱急用为名,在大兴区X镇X路X号一影像店内分两次骗走店主马某某人民币450元。
综上所述,赵某于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间,为筹集毒资先后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419元,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因形迹可疑被审查,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诈骗事主王某某、相某某、陈某甲、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某为筹集毒资于2007年2月14日在大兴区X街福寿园敬老院以有事借手机为名骗走事主王某某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99元。
二、2007年2月17日15时,被告人赵某在大兴区X镇X村骗走刘某嘉爵牌摩托车1辆,后赵某将骗得的摩托车以700元在大兴区X镇X村陈某摩托车修理部卖给了董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三、200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某以借钱急用为名,在大兴区医院小卖部内骗走店主相某某人民币500元整。
四、200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以借钱急用为名,在大兴区X镇X路X号一烟店内分三次骗走店主陈某甲人民币470元整。
五、200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某以借钱急用为名,在大兴区X镇X路X号一影像店内分两次骗走店主马某某人民币450元整。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先后取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19元,2007年3月2日17时,被告人赵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查获,其如实供述了多起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工作说明,证实2007年3月2日17时,民警巡逻至大兴区X街X路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经盘问发现该男子语言异常,精神紧张,后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进一步审查。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打我车的一名男子在大兴区X街一敬老院以有事借手机为名骗走三星手机1部。
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07年2月17日15时,在大兴区X镇X村被赵某骗走嘉爵牌摩托车1辆,以700元抵押在大兴区X镇红绿灯西侧一修理部了。
4、被害人相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7月至8月的一天,赵某以借钱急用为名,在大兴区医院小卖部内骗走其人民币500元。
5、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实200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以借钱急用为名,在大兴区X镇X路X号的烟店内分三次骗走其人民币470元。
6、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某以借钱急用为名,在大兴区X镇X路X号其经营的影像店内分两次骗走其人民币450元。
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14日15时许,赵某借和他一起来的司机手机在大门口转,一会不见了,司机赶快追出去了。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16日20时左右,赵某要到刘某家玩,我把他送到刘某家,大年初一,刘某打电话说赵某把他摩托车弄走了,初二我听说刘某某摩托车被押在魏善庄红绿灯西侧,让刘某拿700元弄车去,我告诉了刘某,刘某到魏善庄找没找到。
9、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2月17日13时左右,我在自家摩托车修理部修车,董某某也在,过来一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问我要不要,男子讲没手续,只有车钥匙,董某某把车买走了,后来我听说董某某花了700元钱。
10、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17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陈某乙摩托车修理店,来了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问要摩托车不要,陈某问有手续吗,男子讲没有,后来我给了男子700元把车买下了,第二天,我以1100元把车卖了。
11、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X号(即赵某)就是卖摩托车的男子。
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处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供述的盗窃、诈骗、抢劫财物的事实,均无报案记录。
1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出具北京市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基本情况。
1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其前科情况。
15、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系累犯,有自首情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四百一十九元,责令退赔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王某祥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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