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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黄某、杨某甲生等盗窃、转移赃物、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2-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二初字第71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小学文化,系河南省息县X乡农民,住(略)。200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初中文化,系河南省息县X乡农民,住(略)。200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小学文化,系河南省息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小学文化,系河南省息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小学文化,系河南省息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高中文化,系河南省息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初中文化,系河南省息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X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刘某、黄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0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胡某、刘某、黄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3月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胡某、杨某乙、杨某丙窜至让胡某区华盈宾馆食堂盗走鸡蛋20斤、面粉四袋、大米六袋、三角牌电饭锅两个,共价值人民币1060元。作案后被告人杨某丙将所盗物品拉至家中,被告人王某、胡某、杨某乙又伙同刘某、黄某、杨某甲、金贵国(另案处理)、洪亮(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华盈大厦车库盗走森达牌皮鞋53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杨某乙等人将皮鞋从车库盗出后,杨某乙回到杨某丙的住处让其帮助将皮鞋运走,杨某丙明知杨某乙等人盗窃皮鞋的情况下,仍为王某、杨某乙等人运回四箱皮鞋,其余皮鞋被运至王某、胡某、刘某的住处,后王某将大部分皮鞋分三次卖给被告人李某,获赃款(略)余元,被各被告人分得后,全部挥霍,被告人李某明知皮鞋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收购。被告人王某、胡某、刘某、黄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行为

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又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各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均不作辩解,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理由,1、被告人杨某乙不是盗窃犯罪的提出者,只起了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2、其社会危害性极小。3被告人杨某乙又系初犯,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胡某、杨某乙、杨某丙窜至让胡某区华盈宾馆食堂盗走鸡蛋20斤、面粉四袋、大米六袋、三角牌电饭锅两个,共价值人民币1060元。作案后被告人杨某丙将所盗物品拉至家中,被告人王某、胡某、杨某乙又伙同刘某、黄某、杨某甲、金贵国(另案处理)、洪亮(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华盈大厦车库盗走森达牌皮鞋53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杨某乙等人将皮鞋从车库盗出后,杨某乙回到杨某丙的住处让其帮助将皮鞋运走,杨某丙明知杨某乙等人盗窃皮鞋的情况下,仍为王某、杨某乙等人运回四箱皮鞋,其余皮鞋被运至王某、胡某、刘某的住处,后王某将大部分皮鞋分三次卖给被告人李某,获赃款(略)余元,被各被告人分得后,全部挥霍,被告人李某明知皮鞋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收购。

综上,被告人王某、胡某、杨某乙盗窃作案二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刘某、黄某、杨某甲盗窃作案一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杨某丙盗窃作案一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60元;被告人杨某丙又转移赃物作案一起;被告人李某销售赃物作案一起。

上诉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王某丽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11日晚华盈大厦食堂所被盗窃的物品。2、朱忠良的报案材料,证实华盈大厦于2001年3月11日晚被盗的森达皮鞋的规格及数量。3、大庆市价格事务所出据的作价证明。4、各被告人的年龄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均为成年人。5、各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刘某、黄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又构成转移赃物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的关于其在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胡某、刘某、黄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某、胡某、刘某、黄某、杨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被告人杨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丙明知所帮助转移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所收购并销售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丙在盗窃犯罪和转移赃物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转移赃物、销售赃物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罚金从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罚金从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罚金从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罚金从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罚金从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罚金从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13日起至2003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罚金从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13日起至2002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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