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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左县岩棉厂与许某、董某索要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1999-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喀民初字第521号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喀左县岩棉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企业管理局干部,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喜平,系朝阳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左县岩棉厂与被告许某、董某索要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岩棉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许某、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左县岩棉厂诉称,喀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喀劳裁字(1997)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二被告销售货物回款提成1,747.14元的裁决侵犯了原告的企业自主权,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原、被告之间有争议的销售货款提成均系二被告违反法律和单位制度规定私自截留的货物及销售货款,这些货和货款又系1993年3月31日以后经法院退回,因此不仅不应给二被告提成,并且应该给予二被告处罚。

被告许某、董某辩称,1992年的销售章程(制度)没有不许某货抵款和不准赊货的规定,并且我们用货抵款已请示过领导,理应按1992年销售制度的规定全部兑现应得提成款。而原告1993年初单方修改1992年的销售制度,给二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们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提成费,并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董某曾是原告喀左县岩棉厂聘任的销售人员。1992年原告喀左县岩棉厂对销售人员实行按销售回款额提成作为劳动报酬的制度,销售制度明确地规定了销售人员的销售任务,经济待遇福利待遇及责任。销售制度规定:销售人员按销售额提取5%的业务经费,超出厂规定的单价和容重,按厂部得五个人得五分成办法执行。原告喀左县岩棉厂连续几年执行该销售制度,时间一年一定,年初公开宣布,内定均无原则性变化。1993年1月7日,原告喀左县岩棉厂发出通知,主要内容是:从1992年12月31日起岩棉厂的销售人员全部解聘,1993年3月31日前要回的销货款按1992年的销售制度执行,以后再要回的销货款个人不得提成等事项及个人应承担的责任。该通知写在原告喀左县岩棉厂院内的黑板上,二被告春节后上班得知此情况,便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争论起来未果。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1997年5月13日喀劳裁字(1997)X号仲裁决定原告喀左县岩棉厂给付二被告5%的提成工资1,747.14元。但原告喀左县岩棉厂,被告许某、董某均对喀劳裁字(1997)X号仲裁决定不服,原告喀左县岩棉厂以许某、董某为被告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许某、董某对原告喀左县岩棉厂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反诉。

原告喀左县岩棉厂与被告许某、董某对1992年(其中一笔是1991年订货)销售货款提成有争议的共六笔业务,总货款为42,230.44元。二被告清回销售货款的总额为34,869.84元,二被告认为应按销售制度规定予以提成,原告喀左县岩棉厂不同意给予提成。具体二被告销售业务情况如下:

1.朝阳一建钢窗厂:1992年4月28日发货岩棉板14.27吨,单价2,400.00元/T,总货款为34,248.00元。1993年3月19日二被告清回货款现金3,000.00元(原告做了提成表,被告末提取),以物抵债清回货款为19,669.20元(其中包括二被告垫付运费1,427.00元)。经确认销售提成基数为18,242.20元。应提取业务经费额为912.11元,超容重分成额为2,829.00元,此笔业务二被告应提成3,741.11元。

2.建昌锅炉厂:1992年12月23日发货岩棉管3,016吨,单价2,600.00元/T,总货款为7,841.60元,二被告清回货款6,670.68元(中间差额1170.92元购货单位扣下作为偿还原来的往来账)。经确认销售提成基数为6,670.68元,应提取业务经费额为333.13元,超容重分成额为307.20元,此笔业务二被告应提成640.33元。

3.建平县叶柏寿造纸厂:1992年6月8日发货岩棉管3.158吨,单价3000.00元/T,总货款为9,474.00元,二被告全部清回。经确认销售提成基数为9,474.00元,应提取业务经费额为473,70元,超容重分成额为1,237.74元,超价分成额为315.75元,此笔业务合计二被告应提成2,027.19元。

4.赤峰市保温材料厂:1992年5月19日发货岩棉2.28吨,总货款为1,851.36元。二被告于1992年5月20日清回货款1,368.40元(二被告截留占用,不应提成)1993年4月12日清回货款为482.96元。经确认销售提成基数为482.96元,应提取业务经费24.15元。

5.凌源四五七热电厂:1992年4月18日发货岩棉带0.42吨、岩棉管0.438吨,总货款为2,320.20元,此货款是原告自己清回,二被告不应提成。

6.朝阳消防分厂,1992年11月4日发货1.53吨,总货款为3672.00元,此货款是原告自己清回,二被告不应提成。

以上六笔销售业务二被告清回四笔,二被告应提取各项提成款为6432.78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经庭审质证,同时有原告1992年销售制度和1993年1月7日的通知和原审卷宗及其它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较清楚,二被告从事销售工作系费用承包形式,二被告将原告产品销售出去并收回货款,付出一定的劳动,原告对二被告的劳动成果应予承认并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1993年3月31日公布的停止二被告销售工作并停止清收货款的通知,只能对此之后的工作具有约束力,对在此之前二被告完成的劳动成果应当给予报酬(其中应包括二被告在1993年3月31日之后清收回来的货款48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反诉原告)销售货款各项提成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七角八分。

二、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其他诉讼费用三百一十二元,审计费八百元,合计一千五百八十七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忠波

审判员王玉春

代理审判员谷永秀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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