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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晚上,刘飞、夏文庆、王××、夏××等人在××镇××线××××拉面馆喝酒,期间因划拳发生争执并打起来,被人拦开后各自离开。次日凌晨1时多,刘飞、夏文庆(两人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高某、王某某、杨坤(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去××镇××村打王××、夏××等人,五人由夏文庆带路,到夏××家未见到夏××,后又到××镇××村学校北面坡上面将王××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伤。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晚上,刘飞和夏文庆(二人已判决)、王××、夏××等人在××镇××线××××拉面馆喝酒,期间因划拳刘飞与王××、夏××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殴斗,被人拦开后各自离开。2008年12月29日凌晨1时多,刘飞、夏文庆纠集被告人高某、王某某、杨坤(另案处理),经商量,去××镇××村打王××、夏××等人,五人由夏文庆带路,到夏××家未见到夏××,后又到××镇××村学校北面坡上见到王××,将王××打伤。经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及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飞、夏文庆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夏××、刘××、郭××、王某×、王某×人证言、被害人王××伤情鉴定及受伤照片、被告人高某、王某某投案自首证明、双方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收款条和撤诉书、同案犯刘飞、夏文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王某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孟亚楠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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