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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郑州市××区××税务局工作人员。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郑州市××区××税务局聘用人员。2010年6月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毛某某,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朱某负责郑州市××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发票兑奖业务的职务之便,由被告人朱某先后多次将其代管的发票兑奖款共计x元挪出,归被告人李某某本人使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接举报后分别将被告人朱某、李某某抓获。现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朱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第一次挪用的3400元,朱某并不知情,不应计入朱某的犯罪数额;2、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郑州市××区××税务局工作人员,被告人朱某系该局聘用人员,负责办税服务大厅发票兑奖业务并保管发票兑奖款。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朱某当天调休、自己临时保管发票兑奖款的便利,挪用公款3400元归自己使用。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朱某预谋,利用朱某工作上的便利,将发票兑奖款x元挪用后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x元。2010年6月1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朱某抓获,于同年6月18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其余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单位郑州市××区××税务局报案材料称,2010年2月,该局计会科与办税服务厅对账时,发现发票兑奖窗口预借的兑奖款累计发生额明显过大,情况异常,即开始调查。后经调查,发现是该局工作人员李某某从朱某处以私人名义借走了部分兑奖款。

2、被告人朱某领取发票兑奖款的借条、现金账、科目明细及记账凭证显示,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朱某从该局领取的发票兑奖款计x元,兑出发票兑奖款x元,从前任杜××手中接现金4050元,交给下任现金5880元,二人共挪用公款x元。

3、证人胡××(郑州市××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副主任)的证言证实,该局的发票兑奖工作一般都是大厅内勤李×从局里领取一定的现金,交给朱某暂时保管,朱某再将现金兑付给领奖的人。2010年3月,局里发现兑奖工作有问题,就开始查账,朱某就跑了,后来朱某的家人来说这个事应该由李某某负责,和朱某没关系。经查账,发现缺少了10万多兑奖款。

4、证人李×(郑州市二××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内勤)的证言证实,朱某是地税局的聘用人员,负责发票兑奖工作,2009年6月调到了其他部门。

5、证人牟×(郑州市××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6月接替朱某负责发票兑奖工作,朱某把没有兑出去的5880元交给了牟×。

6、本案亦有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其他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借条、交接单、二被告人职务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挪用公款x元,被告人朱某参与挪用公款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某、朱某在共同参加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犯挪用公款罪且在共同参加的犯罪中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朱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李某某使用,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参与挪用公款x元,被告人朱某多次参与挪用公款x元,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朱某在共同参加的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5元,被告人朱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某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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