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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甲与被上诉人叶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乙。

上诉人叶某甲与被上诉人叶某乙欠款纠纷一案,叶某甲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甲及其委托理人,被上诉人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3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余某某、余某某堂兄弟俩借款,因该二人对被告不信任,后由原告向二人借款x元,由原告向二人出具借条。同月6日,二人将款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该款的去向不明为由,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立有借据,债权债务清楚,长期不还引起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告以追溯借款后钱的去向,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是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借款后的用途应有其自己决定,且被告的陈述,也无相关证据支持。另被告称通过他人还款x元,被告也无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叶某华款x元,因原告只是担保人,无证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甲借原告叶某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叶某甲负担。

叶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虽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以为上诉人交保证金为由又把10万元钱拿去了。上诉人还替被上诉人向余某某还款5万元,还向余某某、余某某付利息近10万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叶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叶某乙举证2008年3月6日叶某甲向其出具的10万元借条,双方对此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叶某甲主张被上诉人以为上诉人交保证金为由把10万元钱拿去了以及其替被上诉人向余某某还款5万元,向余某某、余某某付利息近10万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叶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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