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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侯某、汪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1999-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大民初字第925号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七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启绵,营口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以下称第一被告),男,一九六○年五月十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侯某(以下称第二被告),男,一九三三年二月三十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汪某(以下称第三被告),男,一九五五年九月四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侯某、汪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周启绵、被告王某、侯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被告王某、侯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被告汪某介绍欲向我借款四万元,即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言明借款四万元,借期四个月月息为三分,如果八个月还本利息四万九千元,借款人王某、侯某、保人汪某分别在协议中签名,与此同时,被告王某用吉普车和其朋友赵德义的房屋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我实际给付被告王某、侯某人民币三万元。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被告王某个人向我借款五千元,月息五分,借款两个月,事后被告王某还我三千元,尚欠的二千元至今未付。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款,被告王某、侯某互相推诿拖欠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王某、侯某立即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汪某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因我与被告侯某合伙做生意,从外地讨债要回一台吉普车价值六万四千元,现在我俩已散伙,结算时我应返给侯某投资款一万零五百元,利润二万一千五百元,共计三万二千元,因我没有现金还他,便用这台价值五万八千元的吉普车作为抵押,当时讲明,如果此车出售后还清欠侯某的三万二千元后,剩余部分还欠原告李某的借款。但现在被告侯某已私自将吉普车低价售出(已卖二万八千元),我的意见是将该车作价,还清侯某的欠款后余款还李某,不足部分我与侯某平摊。我个人欠李某的二千元我自己偿还。

第二被告侯某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但因此款是王某个人做生意所借与我无关。虽然我在借款收条上借款人后面签名,但这是王某让我写的,因此欠原告的三万二千元应由王某个人偿还。

第三被告汪某辩称,我在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侯某借贷合同中充当保人一事属实。我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此案中我虽是保人,因王某以房屋和吉普车作为抵押物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我只能对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王某及其朋友赵德义提供担保的吉普车、房屋,其价值已超值担保,因此,本人的担保已是无实际意义的保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经第三被告汪某介绍,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规定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借期四个月月息为三分,如果八个月,还本金四万九千元,同时载明以第一被告王某的价值五万八千元吉普车和其朋友赵德义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的吉普车和房屋均未到车管部门和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汪某亦在保人栏内署名,第一被告王某、第二被告侯某分别在借款人后面署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付给第一、第二被告人民币二万元,十三天后,原告又付给第一、第二被告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三万元均有收条,第一、第二被告均在收款人后面签名。事后,原告与第三被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款未果,后期催款第一、第二被告互相推诿,三万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此外,第一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五千元,已还三千元,尚欠二千元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协议、收条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核实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虽然第二被告否认其在借款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所写,而在取款时,收条上借款人的署名,第一、第二被告均承认是二人所为,据此,欠原告李某的三万元借款应由第一被告王某、第二被告侯某偿还,并承担利息,同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第一、第二被告是否是合伙之说,本案不予论处。至于第三被告虽是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因其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而且在借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原告并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应免除第三被告汪某在此案中的保证责任。此外,本案第一被告抵押的吉普车和其朋友的房屋,因抵押时均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无效。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王某、第二被告侯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借款利息从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于前款同时给付。

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二千元,利息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本息均于第一款同时给付。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元,其它诉讼费六十五元,由第一被告王某、第二被告侯某负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于第一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瑞云

代理审判员秦成玉

代理审判员崔波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建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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