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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824号,赵某、戴某某、谢某、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某、王某戊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8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别名“小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别名“老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翔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别名“超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7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07年11月21日刑满,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7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某、王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赵某、谢某、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某、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赵某伙同戴某某等人,于2006年2月9日11时许,驾驶红色切诺基吉普车(京x),在京开高速西辅路庞各庄桥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东风大货车(车号为津x)追尾,敲诈车主曹凯人民币x元。

2、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史永辉(在逃)等人,于2006年2月18日1时许,驾驶菲亚特小客车(京x),在京开高速东辅路黄垡苗圃南2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时代小货车(车号为冀x)追尾,敲诈车主王某立人民币x元。

3、被告人戴某某伙同王某刚、史永辉(均在逃),于2006年2月21日14时许,驾驶帕萨特小客车(京x),在京开高速西辅路薛营桥段,故意与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冀x)碰撞,敲诈车主吕某增人民币x元。

4、被告人赵某伙同戴某某、王某刚、谭宇东(在逃),于2006年6月20日13时许,驾驶田野吉普车(京x),在大兴南六环北辅路东赵某桥4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冀x)追尾,敲诈车主王某正人民币8000元。

5、被告人戴某某伙同王某刚(在逃)等人于2006年6月29日22时许,在104国道大兴采育开发区南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津x)追尾,敲诈车主吴如灵人民币5000元。

6、被告人赵某伙同戴某某、张某甲、李某丁、王某刚、史永辉(在逃),于2006年7月20日11时许,驾驶美亚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兴垡上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冀x)追尾,敲诈车主刘某人民币6500元。

7、被告人赵某伙同戴某某、张某甲、王某刚、谭宇东(在逃),于2006年8月24日中午,驾驶福特小客车(冀x),在104国道大皮营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五征农用车(车号为冀x)追尾,敲诈车主李某同人民币x元。

8、被告人赵某伙同戴某某、谢某、张某甲、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9月7日13时许,驾驶宝马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潘铁营村北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金杯车(车号为苏x)追尾,敲诈车主张博人民币x元。

9、被告人赵某伙同戴某某、谢某、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9月28日8时许,驾驶桑塔纳2000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兴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解放货车(车号为冀x)追尾,敲诈车主苏秀林人民币x元。

10、被告人赵某伙同戴某某、谢某、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10月29日13时许,驾驶捷达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采育开发区口东3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东风大货车(车号为津x)追尾,敲诈车主郑云祥人民币x元。

11、被告人赵某伙同戴某某、谢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11月9日13时许,驾驶帕萨特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皮营口南4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货车(车号为冀x)追尾,敲诈车主王某兰人民币x元。

12、被告人赵某伙同戴某某、谢某、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11月12日15时许,驾驶帕萨特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杨堤村口南35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凯马小货车(车号为津x)追尾,敲诈车主张金停人民币x元。

13、被告人赵某伙同戴某某、谢某、李某(另案处理)、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11月15日12时许,驾驶捷达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皮营西25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凯马小货车(车号为津x)追尾,敲诈车主赵某国人民币x元。

14、被告人赵某伙同谢某、张某甲、王某刚、谭宇东(在逃),于2006年11月24日19时许,驾驶宝马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兴采育开发区路口西3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金杯车(车号为津x)追尾,敲诈车主栾长松人民币x元。

15、被告人赵某伙同谢某、王某刚、谭宇东、白雪(在逃),于2006年11月30日15时许,驾驶奥迪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皮营口东1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江淮大货车(车号为冀x)追尾,敲诈车主赵某森人民币x元。

16、被告人赵某伙同戴某某、谢某、张某甲、李某丙、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12月6日16时许,驾驶凌志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杨堤村口东5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解放小货车(车号为津x)追尾,敲诈车主周玉林人民币x元。

17、被告人赵某伙同戴某某、谢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12月16日15时许,驾驶帕萨特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延寿营口西2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津x)追尾,敲诈车主孙卫明人民币x元。

18、被告人赵某伙同戴某某、谢某、李某丙、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12月23日12时许,驾驶天马吉普车(京x),在104国道潘铁营村北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江淮大货车(车号为苏x)追尾,敲诈车主叶敬宗人民币x元。

19、被告人赵某伙同戴某某、谢某、李某丙、李某(另案处理),于2006年12月25日11时许,驾驶宝莱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兴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凯马小货车(车号为冀x)追尾,敲诈车主王某国人民币x元。

20、被告人赵某伙同戴某某、谢某、张某甲、李某丙、吕某某、白雪、谭宇东、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12月28日11时许,驾驶奔驰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兴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解放大货车(车号为鲁x)追尾,敲诈车主王某伟人民币x元。

21、被告人赵某伙同戴某某、谢某、张某甲、王某戊、谭宇东、王某刚(在逃),于2007年1月16日19时许,驾驶奔驰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兴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聚宝小货车(车号为鲁x)追尾,敲诈车主刘某某人民币x元,刘某付800元拖车费后无力赔偿,后强行将刘某小货车变卖给王某辛,得款x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某、王某戊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险赔款案卷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八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某、王某戊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某涉案金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戊涉案金额较大,八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谢某、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某、王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为:起诉书指控我参与犯罪二十一起,但我只是参与犯罪十三起。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二、戴某某不应认定为主犯,而应认定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戴某某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三、庭审中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行为,其认罪态度较好。四、案发前戴某某未受过任何刑事及行政处分,无前科劣迹,此次为初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害人的一部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减少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三、在整个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张某甲参加的时间较短,涉嫌的次数相对较少。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伙同戴某某等人,于2006年2月9日11时许,驾驶红色切诺基吉普车(京x),在京开高速西辅路庞各庄桥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东风大货车(车号为津x)追尾,敲诈车主曹凯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曹凯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份,我与我姑父邓某某驾驶蓝色东风多利卡(津x)在京开高速西辅路X路口不远,一个姓戴某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红色吉普车从我右侧超车并线,当时我前面没有车,他并线后紧急刹车,我们就追尾了。撞完以后,姓戴某打了一个电话,就走过来三个男的,最后我给了对方x元。定损时,对方四个人都在,给钱时,对方两个人在,一个胖子,一个个不高的,这两个人从事故后到最后给钱一直都在。我给钱时,个不高的给我写了个收条他还签了名,交警叫来的拖车,在一个修理厂拿修车清单、发票时,我看他们跟修理厂的人挺熟的。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份一天上午,我开着一辆车牌号为津x的货车在京开辅路瓜乡桥附近与一辆北京牌照红色切诺基吉普车发生追尾。然后曹凯跟他们解决这事,我开货车先回天津老家了,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就知道对方的司机叫戴某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邓某某的辨认,被告人戴某某就是开吉普车的司机;经曹凯的辨认被告人赵某就是撞车后到赔钱一直参与此事的人员。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理赔手续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红色切诺基吉普车与东风大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索赔情况。

5、收条证实x元的给付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史永辉(在逃)等人,于2006年2月18日1时许,驾驶菲亚特小客车(京x),在京开高速东辅路黄垡苗圃南2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时代小货车(车号为冀x)追尾,敲诈车主王某立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王某立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18日凌晨1时左右,我开着一辆车牌号为冀x的时代牌白色小卡车到北京送货,在大兴区X路黄垡苗圃附近,有一辆灰色菲亚特三厢车从东边的路口拐出来,在我前面走了约几十米的距离,一辆无牌照的白色捷达车从我车右侧超车,超到菲亚特车的前面突然别了菲亚特一下,菲亚特就急刹车,我刹车不及就追尾了。对方车上3个人,我报警后,交警判我全责,最后我给了对方x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立的辨认被告人戴某某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阳公司出具的理赔案卷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菲亚特小客车与时代小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戴某某伙同王某刚、史永辉(均在逃),于2006年2月21日14时许,驾驶帕萨特小客车(京x),在京开高速西辅路薛营桥段,故意与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冀x)碰撞,敲诈车主吕某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吕某增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刘某良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x的福田小货车走到京开辅路X路段时与一辆深兰色帕萨特追尾,帕萨特车的右前部损坏,右前轮爆胎,我车的左前部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后判定我全责。头天晚上对方的车停在停车场了,我花了约500元的拖车费和停车费,保险公司定损了x多元钱,对方司机是个小胖子,我就把钱给了他。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吕某增的辨认,被告人戴某某就是当时驾驶帕萨特小客车的司机;史永辉、王某刚也是参与此事故并收钱的人员。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出具的理赔案卷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帕萨特小客车与福田小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赵某、戴某某伙同王某刚、谭宇东(均在逃),于2006年6月20日13时许,驾驶田野吉普车(京x),在大兴区南六环北辅路东赵某桥4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冀x)追尾,敲诈车主王某正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王某正的陈述,证实其司机韩建于2006年6月份一天下午4点多,开着一辆车牌号为冀x的小货车在南六环北辅路由东往西行驶,在他前方有一辆北京牌照深蓝色田野牌吉普车,在田野车前方还有一辆白色捷达车。在东赵某桥往东400米左右时,白色捷达车突然刹车,田野车也跟着刹车,我们的车没刹住,撞在田野车的左后部,田野车的后门、保险杠损坏,我的车右前部灯、保险杠损伤。当时白色捷达车前方没车,刹完车以后很快就开走了。当时田野车上有两个人。我到后对方有四个人,后来又有一个大胖子带着两个人来了,有个小胖子跟我要x元,最后降到8000元钱,说不给钱就不让取车,之后我给了他8000元钱。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正的辨认被告人戴某某、赵某及王某刚、谭宇东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阳公司出具的理赔案卷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田野吉普车与福田小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戴某某伙同王某刚(在逃)等人于2006年6月29日22时许,驾驶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兴区采育开发区南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津x)追尾,敲诈车主吴如灵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吴如灵的陈述,证实2006年5、6月份的一天,大概是晚上十点多,我驾驶着车牌号为津x的白色福田车在104国道采育开发区口附近行驶,我前面的2000型京G牌子黑色桑塔纳踩刹车,车的尾数记不清,我当时以为是减速,谁知他把刹车踩死了,然后来不及减速停车,结果追尾了。有个小胖子跟我要7000多人民币,最后我给了他5000元人民币,然后我才走了。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吴如灵的辨认,被告人戴某某就是和其谈钱的那个小胖子。

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交通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赵某、戴某某、张某甲、李某丁伙同王某刚、史永辉(均在逃),于2006年7月20日11时许,驾驶美亚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兴区垡上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冀x)追尾,敲诈车主刘某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刘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20日,其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福田汽车拉一车猪,走到大兴区X镇垡上南1公里处,与一辆北京牌照的破车追尾,交警定我全责。对方来了4个人,我给他们65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的辨认,被告人李某丁就是当时发生事故时对方车上的驾驶员;被告人赵某就是后来在给付对方赔偿款时在场的人员。

3、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亦证实上述时间、地点,由“小胖”,即戴某某驾车踩刹车造成一辆拉猪的小货车追尾的事实。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阳公司出具的理赔案卷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美亚小客车与福田小货车肇事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人赵某、戴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刚、谭宇东(均在逃),于2006年8月24日中午,驾驶福特小客车(冀x),在104国道大皮营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五征农用车(车号为冀x)追尾,敲诈车主李某同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李某同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24日,我驾驶冀x白色五征小货车走到104国道大皮营附近时,与一辆深灰色福特小轿车追尾,福特车上有两个人,警察来了之后定的我全责。我花拖车费640元,餐费300元,一共给了对方x块钱。

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亦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福特小客车制造交通事故,敲诈事主钱财的事实。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亦证实上述情节。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同的辩认被告人戴某某、赵某及王某刚、谭宇生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营公司出具的理赔案卷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福田小客车与五征农用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张某甲伙同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9月7日13时许,驾驶宝马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潘铁营村北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金杯车(车号为苏x)追尾,敲诈车主张博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张博的陈述,证实2006年9月7日左右,我和吴双荣驾驶我的车牌号为苏x的白色金杯车行驶到104国道潘铁营口时,与一辆宝马追尾。警察来了之后认定我负全责,并罚了我100元钱,处理完之后,开宝马的司机叫了一辆救援车,就把我们的车拖走了。对方跟我要x块钱,当时给宝马车的老板x元。第二天我又给了宝马车的老板x元。拖车费4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博的辨认被告人戴某某就是撞车时驾驶宝马车的司机;被告人谢某就是坐在宝马车副驾驶座上的人员;被告人赵某就是当时负责解决撞车这件事的人员。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出具的理赔卷宗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宝马小客车与金杯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九、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伙同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9月28日8时许,驾驶桑塔纳2000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兴区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解放货车(车号为冀x)追尾,敲诈车主苏秀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苏秀林的陈述,证实2006年9月底的一天,我开着车牌号为冀x的解放大货车在大兴区采育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黑蓝色桑塔纳2000撞上了,我追的尾,我负全责。我出了拖车费3000元,又给对方9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苏秀林的辨认,被告人赵某就是在修理厂门口收钱的人员。

3、被告人赵某、谢某的供述,均亦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二人伙同戴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敲诈事主钱财的事实。

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险赔款案卷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桑塔纳2000小客车与解放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伙同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10月29日13时许,驾驶捷达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采育开发区口东3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东风大货车(车号为津x)追尾,敲诈车主郑云祥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郑云祥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11点左右,在104国道过凤河营约3、4公里的路上,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津x的东风货车与前面的一辆捷达追尾了,撞完后捷达就进右侧沟里了,对方报的警,还叫来一辆黄色的吊车。拖车和吊车一共花了3000多块钱,又赔了对方x多元人民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郑云祥的辨认被告人赵某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亦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被告人戴某某驾驶捷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敲诈事主钱财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李某丙、李某丁伙同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11月9日13时许,驾驶帕萨特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皮营口南4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货车(车号为冀x)追尾,敲诈车主王某兰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王某兰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9日13时许,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x的福田货车在104国道大皮营口南侧和一辆黑色帕萨特追尾,保险公司来人,我就回沧州了。第二天我和闫某某又来北京解决这事,给他们4万元。

2、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9日中午1点多,我和司机王某兰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开发区往沧州返回,开的就是冀x的白色货车,当我们沿着104国道走到大皮营路口往南时,我与同向行驶的一辆黑色帕萨特在我前方50米左右突然踩急刹车,后我的车与黑色帕萨特车追尾,帕萨特车就到了路边的沟里,交警到现场后判定是我车的全责,并给我们出具了简易程序认定书,交警走之后不到半小时,对方五个人又坐了一辆黑色小卧车到了现场,车上的五个人中只有一个胖子下了车,他下车后问我是谁来负责拖车和吊车,我说我对这不熟,你们找吧,胖子就打电话找大兴环岛救援公司的拖车和吊车,后我们给了对方拖车费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9日中午2点多的时候,我公司的职工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们的车追人家的车尾了,当时开车的司机是王某兰,褚某某是跟车的,我当时给沧州的保险公司报了案,赔给了对方的一个胖子等人现金4万元及拖车费380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闫某某的辨认被告人赵某就是向其要钱的人员;经褚某某的辨认被告人谢某、李某丁、赵某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经王某兰的辨认被告人谢某、赵某、李某丙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营公司出具的理赔案卷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帕萨特小客车与福田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6、被告人赵某、李某丙的供述,均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被告人戴某某驾驶帕萨特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敲诈事主钱财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伙同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11月12日15时许,驾驶帕萨特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杨堤村口南35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凯马小货车(车号为津x)追尾,敲诈车主张金停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张金停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开车进京送货,过了廊坊大约是七八公里的104国道上,我前面有一辆黑色帕萨特突然急刹车,我看见那车冒烟了,我往左边打轮,但他踩的太急了,我的车右前头撞到了那车后备箱的左边了,撞完之后那车就滑进了右侧的沟里了。他们报的警,交警来后认定我全责,后我给了对方x元人民币。

2、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和张金停开着货车进京由南向北行驶快到北京104国道时,与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追尾,我们的车右侧车厢撞上了那辆帕萨特左后角,之后帕萨特车进了右侧沟里,对方就报警了,交警来了之后认定我们这方负全责,这时有一个高个的胖子打着车来了,开车的那个胖子打电话叫来了拖车和吊车,这时又有一个中等身材的男的打车来了,之后拖车司机向我们要了3400元钱,其中800元吊车费,2600元拖车费,当时我们就把3400元交了,最后我们给了对方x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己的辨认被告人谢某就是坐在帕萨特副驾驶的人员;被告人戴某某就是开帕萨特车的司机;被告人赵某就是拿钱的那个人。经张金停的辨认,被告人赵某就是拿钱的那个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11月15日12时许,驾驶捷达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皮营西25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凯马小货车(车号为津x)追尾,敲诈车主赵某国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赵某国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11点钟左右,在104国道凤河营大皮营道口,我开车(津x)到北京送货,我车前头的北京牌子白色老款捷达车(当时捷达车前面没车)突然踩了脚刹车,我就追尾了,那捷达车就掉下沟了。车上有两个男的,一个矮胖子,一个瘦子。矮胖子报的警。对方来了2辆车(都是北京牌照、黑色,桑塔纳2000和三厢小轿车),4个人,其中一个胖子在撞车后三四分钟就来了。因为捷达车进沟了,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500元,总共3500元。定损定了x多元。出事当天他们不让我离开修理厂,我给了5000元后他们才让我把车开到南六环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后来等出完单子后我又给了8300元,都给了那高个胖子。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赵某国的辨认被告人戴某某就是坐在灰色捷达车副驾驶的那个矮胖子;被告人赵某就是后来的那个高个胖子,钱给这个胖子了。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险赔偿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捷达小客车与凯马小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被告人赵某、谢某、张某甲伙同王某刚、谭宇东(均在逃),于2006年11月24日19时许,驾驶宝马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兴区采育开发区路口西3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金杯车(车号为津x)追尾,敲诈车主栾长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栾长松的陈述,证实在2006年12月24日的一天晚上,我开车到北京拉货,开到104国道采育开发区时,我前面有一辆车牌号京x的宝马车突然踩刹车,我发现时已经来不及了,结果我就撞上了那辆宝马车的后备箱,然后他们报的警,交警认定我全责,我给了对方是x元人民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栾长松的辩认,被告人谢某就是开宝马车的司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送修车发票的人员;被告人赵某就是当时办理定损和交钱在场的人员。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相关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宝马小客车与金杯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被告人赵某、谢某伙同王某刚、谭宇东、白雪(均在逃),于2006年11月30日15时许,驾驶奥迪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皮营口东1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江淮大货车(车号为冀x)追尾,敲诈车主赵某森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赵某森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30日我们开着江淮货车(冀x)在大兴采育104国道上与一辆奥迪车追尾了。我赔了对方x元,一个叫谢某的给我写了张收条,是我和一个胖子解决的这件事。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30日下午,我开一辆货车(冀x)到104国道大皮营口附近时,与一辆黑色奥迪追尾,车上的一个胖子报的警。交警判我全责,胖子打电话叫来了一辆拖车,拖车花多少钱我不知道,是赵某森花的钱。我不知道这次事故损失多少钱。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赵某森的辨认被告人谢某、赵某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经廖某某的辨认谭宇东就是当时对方的司机;白雪就是坐在副驾驶的人;被告人赵某就是当时向其要钱的人员。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出具的理赔相关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奥迪小客车与江淮大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张某甲、李某丙伙同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12月6日16时许,驾驶凌志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杨堤村口东5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解放小货车(车号为津x)追尾,敲诈车主周玉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周玉林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6日1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国道杨堤村口东50米,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津x的一辆白色小解放货车正常行驶,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黑色凌志车从我右侧超过,在我车前六七米的地方突然刹车停住,就追尾了,我是全责。从凌志车上下来2个人,一个胖子,一个瘦子。我报了警,然后通知我的保险公司。瘦子叫了拖车,同时来了一辆蓝色吉利(车上有2个男的),最后我答应给x元。我把钱给了一个高个胖子,又向我要了300元才让我离开,说是饭钱。叫了三次拖车均为同一辆车、同一个司机。第一次给了1500元拖车费还给了我发票,第二次1200元、第三次500元,均没给发票。对方司机叫李某丙,车主叫樊玉刚。事故发生十分钟后还来了一辆白色桑塔那,车上就一个男的,体胖。就是此人向我要的300元饭钱。李某丙事故后从未出现,一直和我解决事故的是开蓝吉利车的两个男的,收我x元的就是其中的高个胖子。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周玉林的辨认被告人谢某、戴某某、赵某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相关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凌志小客车与解放小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李某丙、李某丁伙同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12月16日15时许,驾驶帕萨特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延寿营口西2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津x)追尾,敲诈车主孙卫明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孙卫明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16日14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津x的福田小货车回家,走到104国道延寿营口西200米处,与一辆车牌号为x的帕萨特追尾,对方一个胖子、一个瘦子,交警定我全责,赔给了对方x元和拖车费1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卫明的辨认被告人谢某、李某丁、赵某、李某丙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3、被告人赵某、李某丁、谢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敲诈事主钱财的事实。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出具的理赔相关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帕萨特小客车与福田小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李某丙伙同王某刚(在逃),于2006年12月23日12时许,驾驶天马吉普车(京x),在104国道潘铁营村北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江淮大货车(车号为苏x)追尾,敲诈车主叶敬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叶敬宗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23日中午11点多,我开着车牌号为苏x的江淮货车从北京送完货,走到北京市大兴区X国道大皮营段时,我车前的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黑色天马吉普车突然踩了一脚刹车,我也踩了一下,但我的车往前搓了一下,车撞到了天马的尾巴,天马往右一偏就掉进小沟里了,然后对方报警。最后我给了x元修理费,3000元的误工费和3000元的拖车费。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3日中午我的司机叶敬宗打电话给我,告诉我其在北京返回扬州的途中撞车,我告诉他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最后被交警认定为全责,给了对方x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叶敬宗的辨认被告人谢某、赵某、戴某某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4、扬州市联运总公司瘦西湖分公司出具的收条、安邦财产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天马吉普车与江淮大货车肇事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李某丙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于2006年12月25日11时许,驾驶宝莱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兴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凯马小货车(车号为冀x)追尾,敲诈车主王某国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王某国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我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凯马小货车在104国道采育段和一辆白色宝莱撞上了,警察到现场后认定我为全责。撞车当天,有个小胖子跟我要x元钱,第二天在修理厂门口车主和那小胖子的哥哥跟我定的给x元,我在修理厂门口给的车主x元钱及拖车费35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国的辩认被告人谢某、戴某某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3、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李某丙及李某的供述,均亦证实上述情节。

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险赔款案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证实当时宝莱小客车与福田小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张某甲、李某丙、吕某某伙同白雪、谭宇东、王某刚(均在逃),于2006年12月28日11时许,驾驶奔驰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兴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解放大货车(车号为鲁x)追尾,敲诈车主王某伟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王某伟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我开着自己的解放货车(鲁x)在104国道采育段由东向西行驶,后与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黑色奔驰追尾,赔了对方x元,救援费4000元,停车费2600元。

2、证人王某庚、裴某某的证言,均亦证实了上述情节。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伟的辩认被告人戴某某就是在事故发生时在奔驰车副驾驶座上的人,被告人吕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和事故发生后见过,被告人赵某就是在案发过程中到现场和其谈价钱的人员,被告人谢某就是案发后在停车场将奔驰开走的人,王某刚、白雪也是参与作案的人员;经王某庚的辨认被告人戴某某、赵某、谢某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经裴某某的辨认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及谭宇东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理赔相关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收条,证实当时奔驰小客车与解放大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一、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张某甲、王某戊伙同谭宇东、王某刚(均在逃),于2007年1月16日19时许,驾驶奔驰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兴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聚宝小货车(车号为鲁x)追尾,敲诈车主刘某某人民币x元,刘某付800元拖车费后无力赔偿,后强行将刘某小货车变卖给王某辛,得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17、18日下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在李某癸修理厂修车,李某跟我说有一辆山东农用车刚开了两个月要卖,我说刚开两个月怎么就卖他说是别人的车,他也不知道。1月22日下午,李某带我到了观音寺那边一个修理厂,见到一个小胖子。我一看那车是撞过的就不想要了,那胖子说能便宜,最后定的是x元人民币买这辆车。晚上8点多钟,我在李某癸修理厂从小胖子手里拿车的手续(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车钥匙是我后来配的),我和小胖子还签了协议。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1月16日19时许,我和司机李某壬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x的聚宝牌农用车在104国道沙窝营南口,有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黑色奔驰车超到我车前方同方向(由北向南)行驶不到一百米突然刹车,我的车右前部与该车左后部撞在一起,我看到小轿车开到了路西1米多深的道沟里。奔驰车上有两个人,司机叫王某戊,另一个人胖子不到1.7米。后交警认定我负全责。我出了800元的拖车费,因我没有能力赔偿奔驰车的修理费,那个胖子让我写一个欠条,是他们写好之后让我抄的,胖子按着我的手在欠条上按了手印,当时我、李某壬、胖子、王某四个人在场,内容大致将我的车抵押x元给车主耿岩,若在1月30日不将事故赔偿款x元付清,就将进行处理抵偿车辆赔偿金,x元是胖子自己定的。后来我们一起去了派出所,另一个警察问明情况后,对我和李某壬说车先放到这,你们先回家凑钱。出来之后在派出所门口,胖子、王某和后来又来的司机,把我挎包里的行驶本、营运证、养路费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保养手册、购置税证明都拿走了,说这车已经抵押给他们了,我拿着也没用。

3、证人李某壬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情节。

4、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张某甲和小胖,不知道大名叫什么,曾托我卖过车。2007年1月下旬,小胖把一辆白色小货车(鲁x)拖到我厂里,小胖让我修,说放我这卖,谁要买就先修车。没过两天,大庄农贸批发市场一个卖肉的问我买车,我给小胖打电话,小胖过来跟他谈的价格,是1.9万卖的。当时小胖给我看了所有的手续,有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保险卡,还有一张协议书,大致意思是1月30日前把多少钱给小胖他们,如果送不了钱,车归小胖他们所有,小胖说是在派出所写的协议,小胖说这车的车主把他的车撞了,没钱赔,把车抵给他了。小胖还和买车的人签了协议,大致意思是如果这车有什么问题,一切后果小胖承担。在小胖和买家谈价格时,还给张某甲打电话问价格是否合适,张某甲说行,小胖就和对方写了协议,对方当我面把大概1万9千块钱给小胖。

5、协议书证实戴某某将刘某某的聚宝牌小货车以人民币x元卖给了王某辛。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某、李某壬的辨认被告人谢某、赵某、戴某某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理赔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鑫建永发汽车俱乐部出具的救助确认单及协议书,证实当时奔驰小客车与聚宝小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8、被告人赵某的检举揭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孙书成、孙磊的故意杀人情况,且孙书成、孙磊已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某、王某戊的身份。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李某丁于2007年3月7日被查获;被告人戴某某、张某甲、谢某、吕某某于2007年3月22日被查获;被告人李某丙于2007年3月6日被查获;被告人王某戊于2007年4月2日被查获。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在羁押期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07年1月21日刑满。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某、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某涉案金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戊涉案金额较大,八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分别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羁押期间,因发现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此刑罚应与现判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戴某某、谢某、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某、王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戴某某、谢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六、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七、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

九、八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事主。

十、扣押作案工具:车牌号京x黄色两厢吉利汽车一辆,车钥匙五把;扣押车牌号京x白色神龙富康汽车一辆,车钥匙及摇控器二套;均予以没收。

十一、扣押车牌号京x灰色神龙富康汽车一辆,车钥匙一把,黑色小歌王DVD一台,发还被告人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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