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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刑初字第25号,罗某甲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诈骗2007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3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在北京市大兴区,以能够为周光清、黄某某、陈某某、高某等人的子女办理北京市户口为名,先后骗取四名事主共计x元人民币。后经事主报案,被告人罗某甲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罗某甲还于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以能够帮助事主张书芝为尹松超(张书芝之子,当时因涉嫌盗窃罪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现在在服刑)开脱罪责为名,先后骗取张书芝共计x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事主的陈某、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案发前被告人未受过任何某事及行政处分,没有前科,此次犯罪为初犯。二、从案发至今的庭审,被告人一直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对高某及张书芝的诈骗行为,应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3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在北京市大兴区,以能够为周光清、黄某某、陈某某、高某等人的子女办理北京市户口为名,先后骗取四名事主共计x元人民币。后经事主报案,被告人罗某甲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黄某某的陈某,证实2002年12月份,我在大兴区西红门月桂庄园买了一套房子,为了给我的儿子参加北京的高某,因开发商承诺二年内可以解决北京市户口。到了2004年4月份开发商通知我办理户口的事保证不了,我当时着急就通过朋友易某某认识了罗某甲,罗某甲称有一个朋友叫王某乙,他是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高某处的副处长,并称王某乙能解决进京户口的事。2005年3月份,我与易某某一起找罗某甲,罗某甲把我与易某某带到一饭馆,到了饭馆罗某甲说:“王某乙欠我的人情,可以办两个入京的户口。”并说百分百办成,先给八万元,等办好了再给二万。2005年4月7日,我将八万元打到了罗某甲的爱人刘某丙的帐户上,罗某甲收到钱后给我打了一张收据。2005年11月份,罗某甲给我打电话向我借五万元人民币,办完户口再还给我。后来就在月桂庄园我的家中,当着易某某、刘某丙的面把五万元现金交给了罗某甲。2006年初,易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罗某甲说我儿子方京京的名子都看见了,户口下来了。过年了罗某甲想意思意思,这样在年初的一个晚上,我和易某某、罗某甲三人在罗某甲家边的一个超市拿东西,刚开始罗某甲说买五份,易某某说给重要人物买,这样后来只买了三份,共花去人民币6000元。2006年2月份,我在广州进货,罗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跟王某乙在一起,说户口快下来了,我说请客需要多少钱,他说要五六千元,我后来给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给罗某甲6000元,到了当天晚上,罗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6000元花完了,共花了x元,我说差多少,他说差一万元,他说再给他凑一点,我又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又给了罗某甲5000元人民币。2006年3月份,我与陈某某催问户口的事,罗某甲老说马上下来了,3月19日就下来了,到了3月22日,方京京、陈某平的户口也没下来。3月22日晚,罗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王某乙被罗某甲押在他的车上,问我要胳膊要腿,我说不要,办户口的钱退给我们就行了。罗某甲说过一个星期还给我,后来罗某甲仍没有还钱,我就和易某某去找王某乙,王某乙说没有这回事,后来我就报警了,我一共给了罗某甲现金人民币13万元,6000元礼品,陈某某给了罗某甲现金人民币9.1万元,王某徽给了罗某甲人民币2.85万元,我们一共给了他24.95万元。

2、事主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4月份,我和黄某某聊天时,我说孩子在老家不好考试,在北京考试对孩子有利,当时我孩子正在读高某,黄某某就提出说她的一个朋友能办进京户口,她的孩子正在办,还有一个名额,当时我没答应,又过了几天,黄某某给我通电话说“北京能买到两个户口,你买不买”,一个户口十万元,先付八万元人民币,我考虑了一下就答应了。2005年4月28日,黄某某联系了一个朋友易某某带我找可以办户口的罗某甲,我们三个人见面后,罗某甲说要我把家里情况写一下稿,然后尽快给他,当时罗某甲收了我八万元钱,存到了他的一个工商行的帐户上,然后罗某甲给我打了一张欠条。2006年1月,黄某某给我打电话,户口快下来了,就是要晚批下来,大概得等2个月,不会耽务孩子高某,但要请罗某甲吃饭、玩玩,并说罗某甲提出要6000元,黄某某和我提了6000元钱,我就把钱给了罗某甲手里,没打欠条。第二天黄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昨天罗某甲玩玩、吃饭的钱不够了,让我再给罗某甲5000元,我又把5000元给了罗某甲手里,也没打欠条。2006年6月份,孩子高某要用户口,我给黄某某打电话,黄某某称办不下来了。2006年孩子考完试以后,我开始向黄某某要钱,黄某某说放心,钱会给你的,我一直等了有两三个月,后来黄某某没给我钱,并让我和她一起去找罗某甲要钱,罗某甲说你们等一下,我会把钱给你们,还给黄某某打了一张20几万元钱的欠条,欠条包括我给的九万元钱和黄某某的10万元钱,都是罗某甲给我们孩子办户口要的钱。2007年5月28日,黄某某他们和罗某甲到海淀分局找一个处长去对质,那处长说没收钱,也没给罗某甲办什么户口,只是和罗某甲认识,黄某某知道受骗了,黄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就知道受骗了,但罗某甲一直没退我们钱。

3、事主周光清的陈某,证实2003年3月份,我的一个朋友黄某某说她的朋友能够办进北京的户口,这样我就跟罗某甲联系上了。2003年3月23日,罗某甲在黄某某租住的房子等着我,我把一万元现金交给了罗某甲,罗某甲说办一个户口八万元,我先给他一万元,等办完事全部给齐。等到了2003年4月24日,王某徽又送给罗某甲一万元人民币,罗某甲每次给黄某某打电话,2003年7月29日,又给了罗某甲5000元现金。2003年9月3日,罗某甲又从黄某某拿了2500元,我把2500元还给了黄某某,2003年11月6日又给罗某甲1000元,共2.85万元人民币。

4、事主高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1月份左右,我听说我的朋友彭孟起说他战友王某认识人可以办北京户口。后来在11月4日,我通过王某和何某某认识了罗某甲,当天晚上我们四个人还有彭孟起和我叔李松信六人一起在大兴区何某某开的喜登来饭店吃饭,主要是把办理北京户口的事落实了,当时罗某甲说能在2007年9月1日之前把我儿子的北京户口办好,百分百没问题,说他姐夫张晓飞和王某乙一个是在缉毒处上班,一个是在海淀分局上班,通过他们办北京户口,还说要我出钱,办户口得要20万元,先付10万元,等户口办成了再给另外的10万元,其余的我都不用管了,这些钱都是用来办户口的,具体怎么用他没说,就说先把10万元钱给办户口的人,当时并没说给王某乙,我当时就答应了。2006年11月30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们六人又在喜登来饭店见面,我当着他们的面把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交给了何某某,当天晚上罗某甲就拿走五万元先给办户口的人。后来在过年之前,罗某甲因为生意上的事与何某某的媳妇发生了矛盾,何某某媳妇就不让何某某插手这事了,就又给了罗某甲四万元钱,这是我事后听说的。当初给了他10万元不久,罗某甲跟我说如果想提前把户口办好,就是在2007年5月8日之前把户口办好,还得再加五万元钱,但办户口的钱总共还是20万元,我一想迟早也是给,早给也没关系就答应了,我就说一下子没有五万元,他说可以慢慢凑齐就行。2007年4月30日,罗某甲非要我和他一起去找何某某,因为何某某那还有我当初给的办户口的钱,还剩一万元,当时我和他去了之后,他又打了个九万元的收条,是何某某媳妇让他给我打的,又把剩的一万元钱交给我,我当着何某某夫妇的面就把这一万元钱给了罗某甲。2007年5月28日我的司机许某某和罗某甲一起去了海淀分局,因为罗某甲说办户口的人要5000元钱,后来听我司机说他们去海淀公安局没见到人,罗某甲就把钱打到一个叫王某的人卡里了,并且当天下午许某某、罗某甲在海淀分局副局长办公室见到了罗某甲所说的“王某”,晚上他们三人在一起吃的饭,吃饭时说户口的事,王某说户口差不多6月15日能办好,再具体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这之后罗某甲还管我要过钱。后来我就不断地催他,他总是让我别着急,或者说王某在开会,反正总是在忙。后来我又给他打电话追问此事,他一直说再办,再后来我从她媳妇口中得知罗某甲因为诈骗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我儿子的户口就没有消息了,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我一共给了他x元人民币。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6年11月份左右一直到2007年8月6日,罗某甲以为高某儿子办理北京市户口为名,骗走其现金人民币十六、七万,具体数额不清楚的事实。

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许某某的辩认,王某乙比较像当天他在海淀公安分局见过的并一同吃晚饭的“王某乙”。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3年上半年时,罗某甲打过一次电话给我,咨询过我关于外地进京户口的事,问我能不能给办,我当时就一口回绝了,说这事不符合政策,肯定办不了。之后他也再没有因为办北京户口的事跟我联系过,对于罗某甲行骗的具体情况我是一点也不清楚。

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亦证实上述时间,罗某甲曾以为王某徽、黄某某等人办理北京户口为由,收取他人钱财的事实。

9、证人易某某、刘某丁的证言,亦证实上述时间,罗某甲曾以为黄某某、陈某某、王某徽的儿子办理北京市户口为由,一共收取他们现金人民币25万余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罗某甲还于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以能够帮助事主张书芝为尹松超(张书芝之子,当时因涉嫌盗窃罪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现在在服刑)开脱罪责为名,先后骗取张书芝共计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张书芝的陈某,证实2006年8月17日,我儿子尹松超因为盗窃被海淀公安局拘留了,情急之下我四处打听,想把我儿子从看守所“捞”出来,就是花钱使我儿子从公安局放出来,后来经王某介绍,通过何某某认识了罗某甲。后来在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3月间,罗某甲以捞我儿子为由,向我陆续要了人民币8.2万元,其中有一笔5000元钱是2007年1月9日汇到罗某甲的工商银行卡上的,其余都给的是现金,分七次给了x元的现金。在2007年6月4日,我去找罗某甲让他给我打了一个六万元的借条,当时王某、何某某、王某戊等人在现场,当时说是半年之内还钱,后来听说罗某甲被抓了,我觉得我这事有问题就来报警了。

2、证人何某某、王某己证言,亦证实上述情节。

3、证人罗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系其弟,其本人与其前夫张晓飞已离婚多年,张晓飞不知道罗某甲诈骗的事实。

4、收条、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均证实罗某甲骗取的钱财情况。

5、录音记录证实罗某甲骗取他人钱财时的对话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张书芝的儿子尹松超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

8、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8月7日将被告人罗某甲查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事主张书芝的犯罪行为,故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诈骗事主高某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甲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人民陪审员董某启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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