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某某(又名柳X)。
上诉人吴某某与柳某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柳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30日,被告吴某某出具欠现金3000元条一张,落款为“土管所吴某某”,该欠条无土管所印章。2006年4月26日,原告柳某某授权前妻熊某某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持该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吴某某认为原告柳某国持有的欠条系被告原工作的单位吴某乡土管所的欠款,而非其个人的欠款,因该欠条无单位印章,且被告的举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该陈述(诉讼主张),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柳某国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按原一审判决书确定负担(3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上诉称,1、一审诉讼主体错误,柳某国与柳某不是同一人;2、本案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欠款3000元属事实错误,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柳某某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欠款3000元有欠条为证;2、一、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已向法庭提交,出现个人信息错误,是公安机关更换身份证时造成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书写的欠条,经其委托代理人辩认,亦认可确系吴某某所书写;被上诉人柳某某持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在法庭调查中,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发亦认可被上诉人在吴某河乡承包土建工程时名叫柳某某;法庭让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认柳某某(又名柳X)的第一、二代身份证时,其亦认可身份证照片系同一人。据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柳某某持欠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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