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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罗山县司法局潘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丙,男,现住(略)。

被告赵某丁,男,系赵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赵某丙、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在开庭前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赵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丙及其与被告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其驾驶豫x号轻便两轮摩托车被被告赵某丙驾驶的被告赵某丁所有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撞伤,至摩托车报废,其身受重伤,先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等,支付医疗费近20万元,仍需手术治疗,其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赵某丙与被告赵某丁系父子,对此次事故应当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某丁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财保罗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亦应在强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74元。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x.04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x.74元、护理费x元(155天×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15元/天×155天)、营养补助费1550元(10元/天×155天)、误工费x元(55元/天×228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4元(544元/年×16年)、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x元、康复费用2000元、财产损失费3500元]。

被告赵某丙未答辩。

被告赵某丁辩称,我现在没钱,家里穷,还有病,无能力赔偿,小孩小,他的事,我们也管不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赵某丙驾驶被告赵某丁所有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天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X路龙山高中南100米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赵某丙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该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左大股软组织挤压伤。当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09年10月2日,原告刘某甲被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治疗,住院43天,该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颈骨折;5、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髋骨骨折;7、左大腿软组织挤压伤。2009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抗炎、消肿、支持、对症处理,约4天后拆除人工皮,视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植皮或人工皮覆盖或每日换药;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尤其是髋、腓、髁关节伸、屈锻炼,应在骨科专业医师指导下进行;3、每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刘某甲为此支付医疗费x.71元。原告刘某甲从协和医院出院后,又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521.58元,住院51天,2010年1月3日出院。该院出院证载明:1、左下肢多发性骨折术后;2、左小腿外伤后皮肤感染。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刘某甲的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2日鉴定为:原告刘某甲左下肢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损伤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刘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赵某丁所有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于2009年4月15日在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保险单显示:医疗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诉讼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达成了调解协议,即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另外,被告赵某丁称他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刘某甲赔偿款x元,原告刘某甲亦认可。

庭审中,被告赵某丁称他所有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他院内存放,且钥匙直接在车上插着,从来不拔;还称他在龙山乡X村赵某组经营有养猪场,事发当日被告赵某丙私自将车开出,他不知道,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诉讼中,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于2009年10月1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7389.61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4369.61元、输血费2720元,共计为7089.61元。原告刘某甲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支付的医疗费x.30元,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其系2010年3月19日入住该院,住院61天,2010年5月18日出院。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1、左胫骨慢性骨髓炎;2、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3、左股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建议:1、保持创面清洁,继续加强局部换药,预防感染;2、继续外固定架固定左小腿,针孔滴酒精21日;3、适当关节屈伸康复锻炼,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4、两个月拍片复查一次,待创面愈合后择期行二期手术,根据病情决定手术方式;5、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与护理,不适随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刘某甲称该原件均在罗山县新农合,并提供罗山县新农合住院补偿单证明其在罗山县新农合得到补偿款6776.50元。原告刘某甲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x元,同时提供2010年3月2日罗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一年后,两处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x元。原告刘某甲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在武汉临江生物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四川远大白蛋白1590元,并提供该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一张。原告刘某甲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于2010年1月4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的消炎药30元,并提供罗山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一份。被告赵某丁提出对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在法定期间内口头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证实,亦未提供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丙驾驶被告赵某丁所有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甲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赵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赵某丁称在法定期间内曾向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口头提出异议,并称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未向法庭提供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于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甲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于2009年10月1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389.61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系7089.61元,应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实际金额赔付,故本院认定2009年10月1日原告刘某甲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7089.61元。原告刘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支付的医疗费x.30元,其在罗山县新农合得到补偿款6776.50元,侵权案件中的赔偿系补偿性质而非获利性质,对于原告刘某甲已从罗山县新农合得到补偿的部分应予扣除,故原告刘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医疗费纳入赔偿范围的应为x.80元。原告刘某甲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在武汉临江生物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四川远大白蛋白费用1590元,但未提供需外购药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某甲提供处方笺要求赔偿的30元,因其没有提供该购药的发票,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住院156天,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155天计算,该天数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要求二次手术费x元,虽向法庭提供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但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诉讼解决。原告刘某甲要求两被告赔偿康复费用x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在本院主持下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已达成调解协议,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是: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15元/天×155天)、营养费1550元(10元/天×155天)、鉴定费500元。诉讼中,被告赵某丁称他经营有猪场,且称他所有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钥匙常年在车上,并称被告赵某丙系私自驾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丙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赵某丁与被告赵某丙系父子关系,且被告赵某丙系家庭成员,为维护原告刘某甲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70元(含被告赵某丁已赔偿的x元)。

二、被告赵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6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118元,被告赵某丁、赵某丙负担4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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