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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朝刑初字第00088号,李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1997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2年被治安拘留十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3年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7月28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7月28日13时许,乘坐从天津市开往北京的大客车,当车行至本市朝阳区X乡X路远通桥上时,被告人李某某将乘客刘某某(男,49岁)的黑色“polo”牌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200元)窃走,内有人民币5200元、美金3200元(折合人民币x.2元)、“三星”牌D82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等物。后被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将大客车窗玻璃踹碎(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跳车逃跑,后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没盗窃被害人东西。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乘坐从天津市开往北京的大客车上,当该车行至本区X乡X路远通桥上时,被告人李某某将乘客刘某某(男,49岁)的黑色“polo”牌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200元)窃走,内有人民币5200元、美金3200元(折合人民币x.2元)、“三星”牌D82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等物。后被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将大客车窗玻璃踹碎(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跳车逃跑,后被抓获。所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起获灰色背包1个,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28日13时许,其在乘坐从天津市开往北京的大客车上,当该车行至本区X乡X路远通桥上时发现自己的手包不见了,于是就向司机询问。这时听见车的后面有响声,回头一看见1名男子从车的窗户跳了出去。车停后刘某司机就下车去追那男子,追上后那男子把他的包扔到了桥下面并想走,刘某拦住不让走。司机报警后,警察来了把那男子带走了。刘某盗物品有:黑色“polo”牌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5200元、美金3200元及“三星”牌D828型手机1部等。

2、证人刘某强(大巴司机)证言证实,2007年7月28日13时,其驾驶从天津市开往北京首都机场的大客车上,当车行驶到本区X乡X路远通桥上时,有1名乘客说他的背包被盗了。这时就听见有砸玻璃的声音,回头看见1名男子从砸碎玻璃的车窗处跳了出去。车停后司机与被盗乘客一起追那名跳车后向南跑的男子。快追上那名跳车的男子时其将手里的1个背包扔到了桥下。抓住这男子后警察就来了。

3、证人樊小军、文学宽(民警)证言证实,2007年7月28日晚12时45分左右,二人所在派出所接“110”报警后,即驾车前往案发现场。行驶至五环路远通桥上时看见桥边有人指着桥下草坪上1个背包冲二位民警喊,民警下车后从草坪上捡起1个灰色的背包。二位民警开车上桥后看见1名男子躺在地上。这时走过1名男子指着地上的男子说是他偷的包。当民警将背包打开后,那丢包的男子指着背包内的1个小黑包说是他丢的,并从躺在地上的男子的裤兜内查获人民币5200元。在派出所内当着该男子将灰色的背包打开,里面有1个黑色小包,包内有1部“三星”牌D828型手机,美元3200元和1个叫刘某某的护照。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及证人刘某强经辩认被告人李某某就是盗窃事主财物3及跳车逃跑的嫌疑人。

5、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时间及地点。

6、案发现场及被盗款物的照片。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黑色“polo”牌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200元,“三星”牌D82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大客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800元;外币与人民币的比值证明,美金3200元,折合人民币x.2元。

8、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其系累犯。

9、被告人李某某未曾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虽当庭否认犯罪事实,但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占有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应追缴后发还天津市超英运业有限公司。灰色背包1个,予以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天津市超英运业有限公司。

三、灰色背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宪杰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刘某钗

二OO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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