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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海法刑初字第3253号,宋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32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06年6月8日13时40分许,在本市地铁前门站最后一节车厢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旦增尖措(男,35岁)的1部松下牌数码摄像机(NV-GS28、含x储蓄卡、旧)盗走,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人普某、邵某某证言、被害人旦增尖措陈述、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云

书记员刘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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